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18号(3)
石化建公司当庭答辩称:太阳神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认定太阳神大酒店欠工程款151 460.65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双方核对工程款时太阳神大酒店欠石化建公司工程款为91 460.65元,石化建公司提交证据表明太阳神大酒店欠石化建公司施工中的煤款6万元用于太阳神大酒店的工程,属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由太阳神大酒店承担,不存在另案诉讼,一审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工期延误是太阳神大酒店造成的。三、太阳神大酒店应向石化建公司退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综上,石化建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合法。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表示仍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太阳神大酒店对一审认定的“太阳神大酒店实际支付11 875 892.80元,尚欠石化建公司151 460.65元未付。太阳神大酒店于2003年6月将最后一份施工图纸交于石化建公司”的事实有异议。石化建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2年7月5日”的事实有异议。经查,太阳神大酒店实际支付11 935 892.80元(含6万元消费卡),尚欠石化建公司91 460.65元未付;太阳神大酒店于2003年6月将最后一份施工图纸交于石化建公司;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2年7月5日的事实,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2008年5月14日,太阳神大酒店给付石化建公司6万元消费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确定工程价款为12 027 353.45元,太阳神大酒店已支付工程款11 935 892.80元,尚欠石化建公司91 460.65元,故太阳神大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太阳神大酒店欠付了石化建公司部分工程款且应承担利息,故太阳神大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化建公司必须按照太阳神大酒店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向太阳神大酒店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由于太阳神大酒店不能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及施工材料,造成工期延误,太阳神大酒店应承担过错责任,且太阳神大酒店当时亦未提出工期延误的书面异议,应认为太阳神大酒店对延误工期的默认,故太阳神大酒店反诉要求石化建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宁夏太阳神大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该款银行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16日至付清欠款日止,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宁夏太阳神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宁夏太阳神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1 460.65元并承担该款银行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1日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宁夏太阳神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1 460.65元并承担该款银行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1日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一、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与反诉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 280元由上诉人宁夏太阳神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锋
审 判 员 田 频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泽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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