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1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燕,广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忠平,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占喜,梦源律师事务所石嘴山市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建洲,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金磊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燕,广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金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田忠平、原审被告邵建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田忠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7)宁民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经审理,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金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宁民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以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30号判决,宁夏金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燕,被上诉人田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喜,原审被告邵建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田忠平主张,2004年其与被告金磊公司经理朱中华口头商定,由原告对宁夏东方有色金属集团公司银川镁合金基地工程中的12T、2T铸造基础工程进行施工,人工费按国家定额支付。原告以是自己完成了相应工程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428282.81元。被告金磊公司认为该工程并非由原告施工完成,不应支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田忠平编制的银川基地镁合金厂12T基础、2T基础施工决算书上,有被告金磊公司及其法人代表秦焕智、经理朱中华的印鉴和签名,并有工程监理部门的证明及朱中华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邵建洲在与金磊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将银川基地镁合金厂12T基础和2T基础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田忠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后工程验收合格,故被告金磊公司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被告金磊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邵建洲签订《金磊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邵建洲作为金磊公司内部职工,其与“金磊公司签订金磊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属公司内部事务,故被告邵建洲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银川基地镁合金厂12T基础、2T基础建设施工决算书中明确基本工资为190506.2元和166396.14元,故被告金磊公司应支付原告356902.34元;原告主张20%的人工定额7138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按照宁建(标)字【2004】第01号《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调整我区人工费的通知》下发以前标准计算的人工费,且该通知不针对个人,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已支付原告田忠平部分工资,因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且原告田忠平对其签名有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宁夏金磊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忠平人工费356902.34元。
上诉人金磊公司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纯系主观臆断。被上诉人的证据是其以欺骗手段获取的,原判不予考虑错误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356902.34元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邵建洲认为,同意上诉方的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并申请证人朱中华、王耀宝出庭作证。证据一、《罚款单收据》。证明发包方收取了承包方交来罚款,承包方不是被上诉人田忠平,而是邵建洲。与一审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与田忠平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证据二、《工程验收备案表》。证明田忠平不是工程承包方,田忠平陈述的工程完工时间也不对,田忠平不是承包人。
田忠平质证称,证据一、能够证明邵建洲作为工程内部承包人被罚款的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该证据是一个整体工程验收备案表,不是本案涉及的12T、2T基础工程的工程验收备案表,不具有关联性。该两份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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