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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17号 (2)

  二审中证人朱中华出庭作证称,其作为金磊公司的经理,从没有以口头约定将本案诉争的12T、2T基础工程发包给田忠平。12T、2T基础工程承包给了邵建洲,邵建洲是银川镁合金项目部经理即第一项目部经理,有承包合同。12T、2T基础工程包括在邵建洲承包的整个银川镁合金项目中。

  二审中证人王耀宝出庭作证称,其是工程监理方的工程师。一审采信的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是本人的签字,但该证明的内容是由田忠平事先写好的,签了字又加盖了第八项目部的公章,不是监理公司对外的公章,对外不生效。当时田忠平找到本人,说为了向金磊公司要钱,本人当时欠考虑,以为田忠平给邵建洲干活,他们就是一体的,是本人的失误。

  被上诉人针对上述证言质证称,朱中华的证言依据的是金磊公司与邵建洲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王耀宝的证言,一审他不出庭作证,今天的证言不真实。

  经审核,该两份证人证言与一审采信的该两证人所作证言相互矛盾,两证人当庭否认一审采信的证据的真实性,对一审采信的该两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

  二审中,邵建洲向法庭提供了田忠平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原件,并陈述该原件已在原审当庭出示过,原判认定原审庭审出示的是复印件错误。经核对,该原件与原审卷中复印件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3日,金磊公司与邵建洲签订《金磊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宁夏建安公司银川基地镁合金厂房项目承包给邵建洲。2003年9月19日开工,200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具体施工中,由于2T、12T基础工程作为“银川基地镁合金工程”中的两个具体项目,未完成工程进度要求,宁夏东方有色金属集团银川产业基地工地例会纪要决定对邵建洲罚款2000元,邵建洲交纳了罚款。在施工中,2004年5月12日的《施工日志》记载:“挖掘机下午挖12T基础土”、“钱(田)忠平人员挖24M垮泵基坑”、“刘占军瓦工砌筑12M垮17轴女儿墙”等内容,证实该工程曾动用机械施工。有记载证实田忠平曾为“混合组”代领工资,并签名领取自己的工资。在工程完工进行结算时,向金磊公司和宁夏东方有色金属集团银川产业基地报送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决算书》,田忠平作为编制人在编制人处签名。邵建洲认可由田忠平编制了该《结算书》。金磊公司与邵建洲进行了决算,并由邵建洲收取了“银川基地镁合金工程款”384633.89元。因田忠平主张自己是12T、2T铸造基础工程的承包方,要求金磊公司支付工程人工费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本院不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12T、2T铸造基础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决算书》是由田中平编制,有监理部门的证明、金磊公司朱中华的证人证言,证明了邵建洲与金磊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后,将银川基地镁合金厂12T、2T基础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田忠平,田忠平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故金磊公司应支付田忠平人工工资。经审核,原审判决这一认定的主要依据有三份证据,即由田忠平编制12T、2T铸造基础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决算书》、监理部门证明、金磊公司朱中华的证人证言。二审中,出具“监理部门证明”的太西监理公司工程师王耀宝出庭作证,否认了该证明的证据效力,称该证明是应田忠平的要求签名盖章的,属于其个人失误行为,不代表监理公司,且没有加盖监理公司对外生效的公章,而是加盖了对外不生效的“第八项目部”的公章。二审中朱中华出庭作证,否认了其作为金磊公司经理与田忠平口头约定将12T、2T铸造基础工程发包给田忠平的事实,认可该工程包括在宁夏建安公司银川基地镁合金厂房项目中,承包人是邵建洲。据此,原审判决依据 “工程监理部门的证明”和“朱中华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判采信的证据之一,即由田忠平在编制人处签名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决算书》的证明效力问题。经审核,该证据本身并不具有直接证明田忠平与金磊公司具有决算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的证明力,原判也是将该证据与“工程监理部门的证明”和“朱中华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据互为印证而采信的,后两份证据被否定,由田忠平在编制人处签名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决算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独立证明效力。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磊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田忠平作为原审原告,主张其与金磊公司就建立了合法的关于宁夏建安公司银川基地镁合金厂房项目中的12T、2T铸造基础工程的施工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该工程系金磊公司发包给邵建洲承包,邵建洲又分包给田忠平也没有证据证明。田忠平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判结果应予改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忠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34元及其他诉讼费1787元合计10721元由田忠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53元(田忠平预交8934元、宁夏金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6653元),由田忠平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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