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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8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勇,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锦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锦业达公司与隆盛达公司有长期供销钢材的业务关系,按交易习惯每次提货后凭印制填写的格式《欠款协议》第二联结算款项,除已结算过的货款外,现锦业达公司仍持有的隆盛达公司韩杰于2005年8月9日、15日、17日、27日签名的欠款协议四份,金额为281 617.69元;有隆盛达公司陈军于2005年4月30日签名的欠款协议一份,金额为148 143.60元。其中,2005年4月30日欠款协议约定项目空白未填写;2005年8月9日欠款协议212 068.09元填写于8月25日前归还、8月15日欠款协议1 634.40元填写8月25日归还、8月17日欠款协议1227.60元填写8月27日归还、8月27日欠款协议66 687.60元填写9月2日归还,四份欠款协议均填写逾期加收货款总额每天5%违约金及银行利息。2005年8月25日,双方在结算2005年7月30日185 233.28元其他的货款中,因款项未足额给付开具发票问题,锦业达公司经理马吉向隆盛达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自己持有该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隆盛达公司钢材款155 233.28元,发票未开欠条未收。在诉讼中隆盛达公司虽对于陈军签名的一份欠款协议笔迹有异议,但又未正式申请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庭审记录佐证,经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隆盛达公司提取锦业达公司货物后,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隆盛达公司持有的收条,不能证明系结算本案货款中发生,且数额也不吻合,故不能作为充抵本案欠款的依据使用。诉讼中隆盛达公司对于陈军签名的欠款协议有异议,但未正式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对该证据认可。因锦业达公司自印的格式欠款协议作为合同不够规范,在填写中也较随意,除合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外,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隆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业达公司货款429 761.29元,并承担自2005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二、驳回原告锦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 121元,由锦业达公司负担5 121元,隆盛达公司负担7 000元(此款已由锦业达公司垫付,履行欠款中一并予以给付)。

  宣判后,隆盛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2007)银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将被上诉人列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购买的是银川裕华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被上诉人不是卖方,也不是债权人,故无权主张涉案的钢材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的钢材也是购买银川裕华物资有限公司的,同被上诉人没有供销钢材的业务关系。在一审开庭中,上诉人隆盛达公司对被上诉人持有的2005年4月30日签有“陈军”的欠款协议提出异议,认为“陈军”不是本人签名,也没收到这批钢材,不能以“未正式申请笔迹鉴定”而认定2005年4月30日的欠款协议有效。上诉人同银川裕华物资有限公司在2005年8月9日以前的账目全部结清,只有2005年8月9日以后的货款没有全部结清,由马吉代银川裕华物资有限公司收取155 233.28元的货款应冲抵欠款。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出示的收条记载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05年8月25日,必然是冲抵2005年8月25日前的货款,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此主张举证。不能用“数额也不吻合”来推断“收条”不能冲抵涉案的欠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隆盛达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148 143.60元、185 233.28元两笔款项提出异议。经查,隆盛达公司不认可的2005年4月30日欠款协议,与同日由隆盛达公司韩杰签字的物资出库单上的品名、规格、数量和金额完全一致,该批货物已由隆盛达公司签收,隆盛达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的货款已经支付。关于185 233.28元货款,隆盛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已支付该货款的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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