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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80号(2)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认为锦业达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中锦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锦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吉,与银川裕华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锦延系夫妻关系,两公司同在银川市丽景南街昆仑建材市场。锦业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五份证据,均为银川裕华物资有限公司印制的格式欠款协议,其中2005年4月30日、2005年8月27日的欠款协议上的“裕华”改为“锦业达”。一审质证中隆盛达公司认可的四份欠款协议中既有“裕华”的,也有“锦业达”的;同时对锦业达公司提供的一份进账单和相应的四份欠款协议的证明问题没有异议,锦业达公司提供进账单和相应欠款协议证明的问题是:隆盛达公司给锦业达公司付款,而付款依据的欠款协议均是没有改动的银川裕华物资有限公司格式欠款协议。因此,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供销关系存在。被上诉人锦业达公司持欠款协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隆盛达公司辩称“同被上诉人没有供销钢材的业务关系”与事实相悖,其“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隆盛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隆盛达公司认为2005年4月30日欠款协议上的“陈军”签名不是陈军本人所签,并提出申请笔迹鉴定。上诉人隆盛达公司不认可的2005年4月30日欠款协议,与同日由隆盛达公司韩杰签字的物资出库单上的品名、规格、数量和金额完全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虽有2005年4月30日韩杰签字的出库单,但与那148 143.60元不是同一笔款,而是两笔货,”但没有证据证明同一天交易了两笔148 143.60元的货。2005年4月30日有韩杰签字的出库单足以认定该批货物已由隆盛达公司签收,且隆盛达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的货款已经支付。因此,隆盛达公司负有对该笔货物支付货款的义务,无需对“陈军”签名再行鉴定。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8月25日,双方在结算2005年7月30日185 233.28元的其他货款中,因款项未足额给付开具发票问题,锦业达公司经理马吉向隆盛达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自己持有该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隆盛达公司钢材款155 233.28元,发票未开欠条未收”。锦业达公司收款155 233.28元,与2005年7月30日185 233.28元货款的千元以下尾数完全一致,且上诉人隆盛达公司未能提供其已支付185 233.28元货款的其他抗辩证据,锦业达公司在本案主张货款中也未包括185 233.28元款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隆盛达公司持有的收条,不能证明系结算本案货款中发生、且数额也不吻合,故不能作为冲抵本案欠款的依据使用”正确。综上,上诉人隆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 121元,由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王 拜
            审 判 员 吴 锋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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