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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8)宁民终字第66号 (2)
  诉讼代表人:张云毅,中卫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康万金,中卫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职工。

  诉讼代表人:王勇刚,中卫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军,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白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存仓,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建设局。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祖惠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云毅等29人因与中卫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中卫市建设局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云毅等29人的诉讼代表人张云毅、康万金、王勇刚、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中卫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存仓,被上诉人中卫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到庭参与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云毅等29名原告系原中卫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职工,中卫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系原中卫县城乡建设局下属的国有企业,其相互之间属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被告诉争的事实不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范畴。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张云毅等29人上诉请求: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所诉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本案是一起国有企业承包经营人要求发包人兑现承包经营期间经营收益的纠纷,此类纠纷应该由人民法院受理管辖。3、一审法院的裁定违背公平原则。在1996年到1998年的承包经营期间内,企业跨越式发展,盈利状况创历史新高,但上诉人应该分配的利润确未分配。同样是国有企业的成员,欧阳树春起诉后应得利益被有效的维护,为什么其他企业成员的权益通过诉讼就无法保障。

  本院认为,张云毅等29人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两份《中卫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包合同》,而签订该两份合同的主体分别是:“发包方:中卫县城乡建设局,法人代表:范如江、孙建华(第二份合同);承包方:中卫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人代表:欧阳树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4号批复:“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人是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人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企业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确定之后,即成为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企业经营者因政府有关部门免去或变更其厂长(经理)职务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担任厂长(经理)的,属于人事任免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企业经营者为请求兑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收入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中卫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企业经营者即法定代表人是欧阳树春,张云毅等29人作为承包经营企业的员工,与中卫县城乡建设局既无合同关系亦非平等主体。因此,原审裁定认为:“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张云毅等29名原告系原中卫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职工,中卫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系原中卫县城乡建设局下属的国有企业,其相互之间属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被告诉争的事实不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范畴”正确。张云毅等29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吴 锋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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