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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159号 (2)

  另查明,2006年12月22日,原告与高荣广签订一份还款协议,沈志华在原告的位置签名。协议约定:1、被告同意自2007年1月起按月付给原告欠款总额2860717.34元的20%即572143.46元,并于2007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到时不付继续承担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同意按合同承担拖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和逾期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同意按2004年协议书支付原告租赁设备费用。4、如被告不按照本协议金额付款,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5、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协议明细(1)工程合同价3846279元。(2)工程结算审定价3641328.8元。(3)已付工程进度款及材料款2261739.1元。(4)欠工程款1378389.7元。(5)拖欠工程款违约金301867.34元。(6)拖欠工程贷款利息338091.4元。(7)2004年脚手架、刚模板租赁费326800元。(8)滞纳金52706.3元。(9)吊塔租赁费195000元。(10)滞纳金31449.6元。(11)外墙二次粉刷脚手架112378元。(12)搅拌机闲置费33372元。(13)为甲方建临时办公室12000元。(14)甲方借钢管4.6吨折价15663元。(15)造成施工方停工窝工损失63000元。上述合计2860717.34元。2007年11月2日,原告按照还款协议的金额诉至原审法院。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高荣广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因无法取得高荣广签名检材撤回了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施工工程款。2005年7月12日、10月18日,在贺兰县审计局监督下,原、被告针对烟囱和土建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原告未对烟囱工程提起诉讼,本案不做调整。被告要求整体计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土建工程的价款应以在贺兰县审计局监督下,有沈志华签名的决算为准,即3641328.8元。其中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832039.1元(含以房顶款5703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09289.7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2006年12月22日高荣广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高荣广虽然是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但其已经于2005年3月就不在被告处工作,且高荣广于2006年9月26日委托沈志华对贺兰西区供暖公司全权管理,该协议是高荣广授权给沈志华全权管理贺兰西区供暖公司后又与代表原告的沈志华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所列工程款及各种费用共计345673.53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还有违约金和滞纳金也没有证据证明计算方式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还款协议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仅有的高荣广的签名也无法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支付工程款和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9289.7元、承担自200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日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区一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仅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决定委托鉴定时,被上诉人又撤销鉴定申请,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应认定《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判只认定工程款及利息,驳回其他请求错误;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书》,明确了各项事实的数额和还款期限。该《还款协议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各项损失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高荣广作为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已于2005年3月就自己离岗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多方寻找无果,还做了登报声明。高荣广离岗后于2006年9月26日又委托上诉人的负责人沈志华对被上诉人贺兰西区供暖公司全权进行管理,在沈志华对被上诉人贺兰西区供暖公司全权进行管理期间,2006年12月22日高荣广与上诉人签订了该《还款协议书》。此时的高荣广已经不再履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是沈志华在履行被上诉人的全权管理职责,该两人此时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具有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只代表高荣广的个人意思。原审不予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协议书》。证明因为被上诉人的资金不到位造成上诉人停工,损失存在。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时已经存在,但上诉人未向法庭出示,且该份证据,仅提到我方资金不到位,造成上诉人停工的事实.我方认可停工,但该证据没有对停工损失数额进行确认。后来的《还款协议书》又存在不实之处,没有证据效力,故我方不应承担《还款协议书》所列损失项目及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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