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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15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男,汉族,1950年2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锦,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正大石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韩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祥,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良,男,汉族,1953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海原县正大石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瑞琴,女,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海原县正大石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住(略)

  韩良、孙瑞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祥,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宝与上诉人海原县正大石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锦,上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祥,被上诉人韩良、孙瑞琴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宁天景山银青石料厂系刘宝的个人石料厂,未在工商局注册登记。2005年5月19日刘宝与正大公司签订购料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海原正大石料厂(正大公司)定购乙方天景山石料厂(刘宝)碎石,符合级配要求的料,每方定价为32元。2、甲方要求乙方进行设备技改,场地硬化、技改时,甲方提供给乙方一台河北产150型立轴破碎石机,甲、乙双方商定价格后,交给乙方使用,乙方付给甲方费用。4、甲方定购乙方合格成品料,符合高速公路的规范S级配的成品料,运费由甲方结算。在技改、场地硬化期间,甲方拨付给乙方现金5万元,乙方须在同年5月31日前技改完毕,6月1日正常投入生产后,甲方再付给乙方5万元,共计10万元,结算时从乙方费用中扣除,场地硬化费用乙方负责。6、乙方生产第一批料,从2005年6月11日-2005年9月31日止,为甲方生产7万方合格石料,生产期间为四个月。第二批料从2006年3月-7月底生产符合规格的成品为5万方,共计生产12万方成品碎石,合作期间甲方派一名技术人员协调乙方生产,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法定代表人韩良签字并加盖正大公司印章,乙方刘宝签字并加盖私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技改和场地硬化,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付给原告前期生产费用(技改、场地硬化费用)50 000元,后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原告安装后无法生产,到2005年7月20日被告将该设备拉回厂家调换。在此期间原告于2005年5月19日向被告借款50 000元(即50 000元技改、场地硬化费用);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付给原告现金47 000元;2005年6月7日付给原告现金30 000元;2005年7月10日原告的儿子刘海兵向被告借款10 000元;2006年1月27日被告付给原告现金50 000元,截止2006年1月27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现金187 000元。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石料9028.53方即9028.53×32=288 912.96元,被告下欠原告石料款101 912.9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0 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6年8月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03%。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料合同,双方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供石料9028.53方计款288 912.96元,被告已支付石料款187 000元,下剩101 912.96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设备由被告提供,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使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生产石料,造成原告自2005年6月11日至2005年7月20日停产,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取石料,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生产石料的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韩良、孙瑞琴承担责任,虽然韩良是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瑞琴系正大公司的职工,但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韩良、孙瑞琴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给原告超付石料款,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187 000元,下剩石料款101 912.96元未付的事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石料供完后付清石料款,经审查,双方最后供料时间为2006年7月底,被告未按时付清石料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 290.70元(101 912.96×6.03%×1/12×24)。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原县正大石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宝支付石料款101 912.96元及利息12 290.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刘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 300元,由原告承担7 369元,被告承担1 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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