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154号 (2)

  上诉人刘宝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正大公司支付上诉人石料款151 912.96元;正大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70 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大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正大公司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正大公司付给上诉人的50 000元技改、场地硬化费用不能从货款中扣除,依法应由违约方来承担。因为技改和场地硬化完全是应正大公司的要求而做的,其目的是生产多达12万方的石料。根据合同约定,上述50 000元费用从货款中扣除的前提条件是正大公司应提完订购的12万方石料,但实际上其提取的石料不足1万方,在这种情况下让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会进一步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二、因为正大公司的过错及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的石料场停产两个月的损失应由正大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因正大公司的过错及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的石料场停产两个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同时又对停产损失220 000元予以驳回,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可以通过估算、司法鉴定、评估等途径进行确定,法庭在没有采取相应的计算程序前,就直接予以驳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三、因正大公司违约导致上诉人生产的石料大量积压,由此产生的巨大经济损失应由正大公司承担。四、童少兵系正大公司的职工,代表正大公司提取价值1 376元的石料,此款应由正大公司付给上诉人。五、韩良和孙瑞琴应对相应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正大公司辩称,刘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全面驳回。理由是:50 000元技改资金合同中有约定;12万方石料请求,刘宝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证据证实。两个月停产的事实不存在,只是更换了机器,且刘宝的石料不合格,故220 000元的损失不存在。石料厂存放的石料是刘宝违约后生产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童少兵的身份没有证据证实。

  韩良、孙瑞琴辩称,韩良是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瑞琴是出纳,系公司员工,根本不应单独作为当事人被罗列,更不应追究其个人责任。

  正大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宝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对付款金额认定错误。2005年5月18日和2005年5月19日正大公司分别借给刘宝现金各50 000元,原审法院仅凭刘宝的口头辩解将两笔借款认定为一笔。正大公司付款金额应为254 191.20元,而原审仅认定187 000元。2、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正大公司向刘宝提供一台150型立轴破石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等值价款120 000元。原审法院以设备价格不明为由不予认定,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3、原审对违约责任的划分明显错误。依合同约定,刘宝应提供质量合格的12万方石料,但其仅提供了9 028方石料,履行部分不足合同约定数量的十二分之一,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却以根本不存在的所谓“停产”事实,作出正大公司违约的错误认定。证人宋吉明本是正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正大公司派其与刘宝合作时却合谋损害正大公司的利益,其与本案的审理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所适用的各项法条明显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相吻合,因而作出的判决结果显失公允。

  刘宝辩称,原审认定付款金额187 000元正确。由于正大公司提供的河南生产的一台石料机不能用,需拉到河南更换,导致停产两个月是事实,原审对停产事实的认定正确。正大公司对我方按其要求生产的石料没提取,属严重违约,请求驳回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宝提供了13份“新证据”:

  证据1、原长兴加油站站长杨东宁的证言,证明童少兵是正大公司的业务员,刘宝多次到加油站找童少兵拉石料,到后期才从刘宝处调料;证据2、2008年9月6日结算单1份,证明正大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刘宝产生192 880元的损失;证据3、上诉人刘宝当庭撤回;证据4、红寺堡开发区石炭沟综合石料厂证明1份,证明因正大公司违约,导致上诉人刘宝产生113 152元损失;证据5、宁夏同心县宏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杨明琦证明1份,证明因正大公司违约,导致上诉人刘宝产生483 567元损失。证据6、周涛证言1份,证明因正大公司违约,导致上诉人刘宝产生52 080元损失;证据7、中宁县登峰机械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因正大公司的原因导致刘宝的石料厂停产两个月;证据8、上诉人刘宝当庭撤回;证据9、照片3张,证明因正大公司违约,刘宝的石料厂至今积压大量石料;证据10、2005年5月至7月工资表1份,证明上诉人刘宝为履行与正大公司的合同,实际产生的工人工资108 257元;证据11、租装机协议书1份,证明停产两个月租装机损失76 000元;证据12、供用电合同1份,证明上诉人刘宝为履行合同拉电7.5公里,产生费用600 000元;证据13、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2份,证明上诉人为履行合同积极办理相关许可证件。

  被上诉人正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7、10、11、13均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9都不是证据,无法质证;证据4、5、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的证人周涛身份不能确定,不予认可。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