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154号 (3)
本院认为,证据1、2、4、5、6虽然都是在一审庭审后产生的,但相关证人未出庭,且其内容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刘宝所受损失的数额,不予采信;证据7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与证人宋吉明、证人虎登军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正大公司提供的机器不符合要求导致上诉人刘宝石料厂停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11、12、13都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宝申请证人虎登军出庭作证,证明刘宝与韩良签订合同后生产的石料就不再卖给别人,因正大公司提供机器不符合要求反复更换导致刘宝石料厂停产两个月,该证人证言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符合证据“三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上诉人正大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仍坚持原审的举证、质证意见。
2009年1月13日,经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到刘宝的中宁天景山银青石料厂察看了现场,查明该石料厂现有三台机器依山势自上而下连成一条流水线,中间一台黄色的150型立轴破碎机为正大公司提供给刘宝的,该破碎机是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振兴机械厂2003年7月17日生产的,另外两台机器为刘宝自有。砖墙里面有两堆0.3—0.5㎝规格的石料约9千方。2009年2月5日,双方就150型立轴破碎机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80 000元人民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宝与正大公司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正大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安装后无法生产,正大公司将该设备拉回厂家调换,导致不可能在合同期内生产出双方约定的12万方石料,且正大公司不及时清运石料的违约行为,进一步影响了刘宝的生产进度,更加减少了石料产量,进而导致违约后果的扩大,并导致合同客观上不能完全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正大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导致停产,应当承担违约损失的认定正确,但刘宝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刘宝要求因正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取石料,给其造成损失,刘宝未提供证据证明生产石料的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刘宝诉请的石料款151 912.96元,是刘宝为正大公司加工石料应得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正大公司未按时付清石料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刘宝主张50 000元技改、场地硬化费用,不应从货款中扣除,应由违约方承担,正大公司抗辩应按合同约定扣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技改费用扣除是有条件的,即生产和提取完多达12万方的石料,该50 000元费用摊入成本从货款中扣除,现由于正大公司违约,在不足1万方的石料款中扣除50 000元技改、场地硬化费用,明显不合理,但技改、场地硬化后刘宝作为受益人也应分担部分费用,故50 000元技改、场地硬化费用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因正大公司已经将该50 000元费用支付给刘宝,故从正大公司应支付的石料款中扣除25 000元技改、场地硬化费用。刘宝主张韩良和孙瑞琴应对相应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韩良、孙瑞琴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正确,刘宝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宝主张的租装载机、拉电等其他损失,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刘宝主张童少兵系正大公司的职工,代表正大公司提取石料的价值应由正大公司付给上诉人相应的石料款1 376元,因正大公司否认,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付款金额正大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各种证据认定2005年6月7日收据中备注的5月18日和2005年5月19日两笔借款实为一笔正确,付款金额应为187 000元。正大公司主张其向刘宝提供的一台150型立轴破石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等值价款120 000元,经查,双方在交接该破碎机时对价格问题未予确定,在二审中双方就该破碎机的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破碎机目前仍由刘宝使用,故由刘宝向正大公司支付人民币80 000元,该破碎机归刘宝所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海原县正大石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宝支付石料款126 912.96元(151 912.96元—25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河北产150型立轴破碎机一台归刘宝所有,刘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原县正大石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0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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