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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154号 (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刘宝预交9 019元,正大公司预交2 584.07元,由预交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审 判 员 田 频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泽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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