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150-1号 (2)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崔小平340万元。
三、符东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 760元,均由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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