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13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玉秀,女,生于1953年3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卫市西郊林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艳萍,女,系万玉秀之女,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西郊林场。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唐兴武,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华,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海强,该林场副场长,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交通局。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冯旭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万玉秀与被上诉人中卫市西郊林场(以下简称西郊林场)、中卫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前由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万玉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常艳萍,被上诉人西郊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强、陈少华,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995年1月1日,万玉秀(系西郊林场职工)与西郊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1998年万玉秀在部分承包地里种植了苗木樟河柳。2004年因城市道路建设,需征收西郊林场的土地,西郊林场与征地单位对所征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万玉秀被征收承包土地为1.276亩,该土地上育有樟河柳树苗13946株。2004年4月13日,西郊林场与中卫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在中卫市监察局、中卫市财政局、中卫市审计局监证下签订了《城市道路建设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并按照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城市道路建设征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意见》(以下简称《补偿标准的意见》)中苗圃杂树每亩1800元的补偿标准,给万玉秀发放补偿款共计3576.80元,万玉秀对该补偿标准不接受,没有领取补偿款,也未能及时将其苗木妥善处理。2004年9月23日,交通局施工时,将万玉秀的苗木推毁。
原审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万玉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在承包土地上所种植的苗木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西郊林场未经万玉秀同意,擅自与征地单位达成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将万玉秀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樟河柳苗木13946株进行处分,其行为侵犯了万玉秀的财产所有权,并给万玉秀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万玉秀要求交通局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万玉秀明知土地已被征收,而对苗木不做及时处理,其对损害结果及经济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万玉秀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种植种苗的规格及价格,且苗木已被损毁,万玉秀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41183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考虑到万玉秀种植种苗六年来投入的种条、管理、农资等费用及市场价格因素,根据现有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参照中卫市国土资源局《补偿标准的意见》 中5公分以下杂树每株3元的补偿标准,按照确定的苗木数量,酌情支持西郊林场赔偿万玉秀损失45000元。对万玉秀要求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卫市西郊林场赔偿万玉秀苗木损失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卫市交通局不承担责任。(三)驳回万玉秀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2元,由万玉秀承担7952元,中卫市西郊林场承担1260元。
上诉人万玉秀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证据三时是这样表述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与征地单位对征地地上附着物进行核实。”这纯粹是一派胡言,无论是上诉人在举证时还是被上诉人质证时,均没有说该证据要证明“被告与征地单位对征地地上附着物进行核实”。 2、上诉人自始至终都坚决否认13946株的数量,一直在主张树木的株数应为18075株。一审法院怎能主观臆断上诉人的想法呢? 3、让人更不可思议的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证据九的认为“证据九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到底是怎样不合法,为什么不给当事人说清楚呢?该证据是代理律师对案外第三人刘秉银的调查笔录,真实的表述了案外知情的第三人刘秉银对当时真实情况的叙述,这么重要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应以轻飘飘的一句形式不合法而予否认。另外,该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十相互佐证,已经构成了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否定该证据是有意割裂事实之间的联系,为其枉法裁判强找依据。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一是本案侵权发生时银川市园林系统常用苗木价格表,那是相关部门公开的本案被侵权标的物价格依据,一审法院对与本案有着这么直接联系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5、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十四,二被上诉人己经全部认可,并且一审法院也表述到:“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但又排除了中卫市交通局的责任,如此判决自相矛盾。6、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中卫市西郊林场的证据在上诉人及第二被告中卫市交通局均有异议的情况下竟然不进行任何分析,仅凭一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如此认定太武断太草率。7、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树木处理问题的认定也是极其错误的。其表述为“也未能及时将其苗木妥善处理”。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得知征地事宜的时间己经到了2004年的5月份,在这之前没有任何人告知上诉人征地事宜。树木是有季节性的,到每年的五月份己经不能再移栽树木,到当年的9月23日,二被上诉人又粗暴的对上诉人的树木进行了推毁,根本就没有给上诉人处理树木的时间。(二)交通局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请求:1、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4118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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