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138号(2)

  被上诉人西郊林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对原审法院认定西郊林场有侵权行为有不同意见。当时承包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交通局只与西郊林场协商征地,而不与承包者协商。我方多次通知万玉秀处理苗木,她不来才推树的,西郊林场没有侵权。3、万玉秀是西郊林场职工,打官司花了不少钱,考虑这个因素,西郊林场没有上诉,认可了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交通局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判正确,应予维持。2、交通局的行为属行政行为,不构成侵权。3、损失是万玉秀本人造成的,与交通局无关。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万玉秀除了仍然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外,新提交了一份《中卫市中央大道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书》的复印件,证明垂柳≥6㎝的每株价格36.28元。西郊林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该合同书上所列36.28元价格是三年包栽包活的价格。交通局同意西郊林场的质证意见。另外,万玉秀还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秉银当庭陈述道:“我是华新时报的记者,2004年10月10日,我接到电话后和宁夏电视台的记者一起去事发现场,看到树苗被推毁在地,大的10公分,小的5-6公分,大约15000株左右,有照片为证”。西郊林场的质证意见是,刘秉银在一审时已出庭做过证,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证人沙生和当庭陈述道:“2004年8月16日,我与万玉秀签订了一份《经济合同》,约定由万玉秀供给我垂柳14433株,并约定了规格和价格。”西郊林场和交通局认为沙生和在一审中已做过证,且沙生和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是虚假陈述。

  综合本案一、二审的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按照西郊林场与中卫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西郊林场部分职工的证言,被征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经清点确认后,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地面附着物拆迁后仍归被拆迁人所有。2008年2月20日,银川市金凤区农林技术服务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育苗技术论证》,内容为:“运用正确的苗木管理措施,在确保苗木的土、肥、水等生长条件下,经过6-7年生长的扦插苗垂柳、樟河柳,可长成胸径为8-10㎝的苗木,若生长条件不太好的情况下,部分生长弱的苗木胸径最低为4-6㎝。” 2004年2月28日,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补偿标准的意见》中,对苗圃的补偿标准是,杂树每亩1800元;对胸径1-5㎝杂树的补偿标准是每棵3元;胸径6-10㎝杂树的补偿标准是每棵5元。由于万玉秀对当时补偿其的3576.80元不接受,没有领取补偿款,也未能及时将其苗木妥善处理。2004年9月23日,交通局施工时将万玉秀的苗木推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万玉秀与西郊林场虽然签订有《中卫县西郊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但是双方并未就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而是因为西郊林场未经苗木所有权人万玉秀的同意,单方与征地单位达成《补偿协议》,侵犯了万玉秀的财产所有权,导致万玉秀对承包地被征收后不接受苗木补偿费用,苗木被毁,纠纷成诉。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2、苗木的数量和规格;3、苗木的赔偿标准和金额。

  1、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西郊林场与征地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得到了林场绝大多数职工的认可和接受,已实际履行,只是万玉秀对该补偿标准不接受,既没有领取补偿款3576.80元,也没有及时将苗木妥善处理,导致苗木被交通局推毁。对此,西郊林场应承担主要责任。交通局在西郊林场与万玉秀就苗木补偿问题没有协商一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将万玉秀的苗木推毁,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万玉秀在明知土地被征收的情况下,不及时处理苗木,对扩大的损失也有一定责任。

  2、关于苗木的数量和规格。2004年4月13日,西郊林场与中卫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补偿协议》时,确认万玉秀被征收承包土地为1.276亩,该土地上育有樟河柳树苗13946株。该数额是当时西郊林场与征地单位对所征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调查核实后统计出的原始数据,有《2004年中央大道占地附着物登记》为证,应予以认定。而万玉秀主张的18075株树苗,是其单方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苗木的规格。根据银川市金凤区农林技术服务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育苗技术论证》证明,经过6-7年生长的扦插樟河柳,可长成胸径为8-10㎝的苗木,若生长条件不太好的情况下,部分生长弱的苗木胸径最低为4-6㎝。本案万玉秀所种植的苗木已生长6年多时间,由于该苗木已被交通局推毁而不复存在,西郊林场和交通局也没有证据证明苗木的规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推毁的苗木规格统一认定为胸径8-10㎝。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