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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138号(3)

  3、关于苗木的赔偿标准和金额。本案万玉秀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存在苗木补偿款和苗木被毁的赔偿款两部分。2004年,中卫市在建设中央大道西延伸工程中,对征地范围内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是按照中卫市国土资源局2004年2月28日制定的《补偿标准的意见》来确定的,该补偿标准是针对中卫市城市道路建设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的统一标准,并不是针对某一家制定的。因此,本案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该标准。而万玉秀提供的银川市苗木场等单位的苗木价格证据,主张用外地的苗木价格为其补偿,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苗木的补偿标准。西郊林场单方与征地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得到了林场绝大多数职工的认可和接受,已实际履行,只是万玉秀对该补偿标准不接受,没有领取补偿款3576.80元。因此,该补偿款3576.80元本院应予以认定,由西郊林场支付给万玉秀。关于苗木被毁的赔偿标准。考虑到万玉秀所种植的苗木已生长了6年多时间,在此期间,万玉秀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且土地被征收后,地上附着物苗木应归万玉秀所有,由其进行处分。在万玉秀就苗木补偿款与西郊林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交通局将苗木推毁,造成了万玉秀的经济损失。如果按苗圃的补偿标准每亩1800元来赔偿,显然过低,应以胸径6-10㎝杂树的补偿标准每棵5元来赔偿,赔偿金额是5元×13946株=69730元,由西郊林场予以赔偿,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万玉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中卫市西郊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万玉秀支付苗木补偿款3576.80元,并承担苗木赔偿款69730元。中卫市交通局对69730元的苗木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2元,由万玉秀承担7370元,由中卫市西郊林场承担1842元。执行中一并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国 华
            审 判 员  田   频
            代理审判员  刘 丽 敏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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