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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8)宁民终字第13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上前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金林,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高勇,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力,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正忠、祁渤,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上前城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徐力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上前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勇,被上诉人徐力的委托代理人祁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3月7日,上前城村经批准建设上前城康居住宅楼工程,用于安置丽景街改造拆迁的农户,徐力承包了部分住宅楼的施工后,又于同年10月口头协商承包了北区锅炉房工程的施工,同年11月2日经协商一致形成《锅炉房冬季施工措施及费用》一份,有潘金林和工程咨询分公司签字和盖章,载明因冬季施工按工程总造价为准,增加25%-30%的工程款等内容。因上前城康居工程指挥部资金短缺无力拨付工程款项,徐力在工程负责人李天祥、沈建春的带领下向村民借款施工,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已交付使用多年,因徐力无施工资质,上前城村与徐力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以宁夏石元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至2005年12月5日形成一份《工程结算审查案单》,提送值1073898元,核减370097元,审定值703804元,但未最终签字确认,其中未包含冬季施工增加款项和借款利息。期间上前城村以徐力借款凭据抵顶村民部分购房款,始终未直接向徐力给付过工程款项。经徐力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2008年1月3日、11日经银川国信公证处作出三份《公证书》,李天祥、沈建春、李波各经公证作出一份证明,证明的情况与徐力诉讼情况一致,随后李天祥因病去世,徐力向法院诉讼。诉讼中上前城村称工程造价审定为69万元,已将工程款抵顶结算完,工程未完全干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锅炉房冬季施工措施及费用一份、公证书及证明三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一份,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佐证,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徐力借款垫资给上前城村建设安居工程北区锅炉房,并已竣工交付使用多年,工程款项及借款利息一直未结算,基本事实清楚。双方间因存在施工资质、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借款本息结算、借款抵顶工程款结算等瑕疵,导致结算工程款纠纷多年来未清结,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基于徐力借款垫资施工已既成事实,上前城村有义务给付相关的合理款项。其中,双方认可按工程造价增加冬季施工款,应计入应付工程款项,鉴于拖欠工程施工期等因素,酌情按工程造价25%计取为宜;徐力提出的工程造价数额,与上前城村认可的数额基本吻合,因未提交双方确认数额的证据,应按上前城村认可的数额690000元确认;徐力借款垫资施工产生的借款利息,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是上前城村同意并应承担的款项,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因上前城村直接将村民的借款抵顶徐力的工程款,是否已抵顶结清工程款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鉴于徐力起诉中对此未提出诉请,本案不作调整,酌情工程款利息从工程开工计算至工程结算时止,增加工程款利息从工程完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徐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前城村辩解的理由,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前城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力锅炉房冬季施工增加工程款项172500元(690000×25%)。并承担2004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二、被告上前城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力锅炉房工程款借款垫资利息,按工程款690000元计息,从200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05年12月5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上诉人上前城村委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宁夏石元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元三分公司)就上前城康居北区锅炉房工程存在发、承包关系。徐力是石元三分公司的施工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上前城康居北区锅炉房工程发包给徐力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和石元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徐力也没有在冬季施工,上诉人也不存在欠付徐力冬季施工费的问题。原判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冬季施工费,没有证据依据。被上诉人向村民借款垫资施工,是他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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