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8)宁民终字第133号 (2)
被上诉人徐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北区锅炉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徐力,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向徐力支付工程款,这个工程与石元三分公司没有关系。关于徐力向村民借款的行为,徐力向村民打了借条,村民后来用借条向村委会抵顶了借款,村委会也认可这些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上前城康居北区锅炉房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退还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上前城村村民委员会。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吴 锋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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