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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8)宁民终字第13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怀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楼,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忠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海勇,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奎,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北京阿科蔓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马金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北京阿科蔓生态技术有限公司、银川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8元,减半收取6959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利芬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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