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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12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建行宁夏分行西城支行事业部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莉萍,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成虎,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略)。
上诉人张玲因与原审原告雍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玲、被上诉人雍莉萍的委托代理人贾成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雍莉萍与被告张玲系同学关系,2006年6月1日,被告张玲向原告雍莉萍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雍莉萍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借款人:张玲。2006年.6.1”。此后,原告雍莉萍多次向被告张玲催要借款,被告张玲一直未付,原告雍莉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玲偿还借款8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雍莉萍所主张的被告张玲向其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雍莉萍出示的借条为凭,故原告雍莉萍诉请的被告张玲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张玲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玲称借条中只有350000元是本金,其余都是高额利息。原告雍莉萍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玲对此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雍莉萍借款8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张玲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80万元的欠条中既包括了本金,又包括了高额的利息。上诉人承认80万欠条系自己亲笔所写,但该80万元欠条是多次利滚利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次性借被上诉人80万元缺乏证据,即被上诉人是在何时、何地、从哪家银行一次性取出80万元交给上诉人的,没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张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80万元欠条是利滚利形成的事实,并提出有新的证据,因律师出差了现无法提供。经本院再次指定举证期限,上诉人张玲仍未在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雍莉萍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玲给被上诉人雍莉萍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张玲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上诉人认为80万元中包括高额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张玲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张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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