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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调解书(2007)宁民终字第3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宁民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雅拉,女,1967年3月出生,蒙古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志安,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旅游开发总公司。住所(略)。现吊销营业执照歇业。

  法定代表人:李咏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旅游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学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峰,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耀俊,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水洞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王亚伟,该公司经理。

  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苏雅拉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银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银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旅游开发公司系1993年7月10日注册登记的国有企业,由旅游局组建主管,2005年10月17日吊销歇业至今,尚未进行清算。2002年6月21日旅游开发公司与苏雅拉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水洞路以南至银古路50米处,约10亩土地租给苏雅拉经营使用10年,从2002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从2005年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商定租金,按发包方审定方案,承包方投资不少于15万元建具有原古特色建筑,并负责周围的绿化环保治理,半年内不投资合同自动无效,发包方保证供电,如遇国家重点建设整体规划拆迁时,承租方应积极协助主动拆迁。该协议旅游局持有苏雅拉未签字的一份。旅游局另持有2002年6月21日《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期5年从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如遇水洞沟重点建设统一规划,需要拆迁时承租方应积极协助主动无偿拆迁,没有租金约定。该协议没有出租方负责人签名只有公章,苏雅拉的签名本人不予认可。苏雅拉在该租地建房建蒙古包开办餐饮业,并注册登记办理了灵武市水洞沟民族风情园餐厅营业执照,期间灵武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苏雅拉非法占地建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期拆除并退还土地,2004年11月12日苏雅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双方协商解决了所诉争议撤诉结案。正式开业时旅游局到场参与认可。水洞沟旅游公司系2003年7月16日组建的股份制企业,2003年12月25日取得该地域国有土地使用权,苏雅拉建房经营场所在此范围之内,但双方一直未发生过纠纷,苏雅拉也未交过土地租赁费。直到2005年元月旅游局作出《灵武市水洞沟(遗址)旅游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经政府及业务主管部门批示同意实施,2005年12月1日灵武市政府常务会议对水洞沟旅游开发区用地有关事宜作出决定,在此基础上旅游局与水洞沟旅游公司签订《灵武市水洞沟旅游区开发协议书》,其中对于开发区内农户搬迁及附着物补偿作了约定,但未涉及苏雅拉租地协议和建房问题。水洞沟旅游公司按约整体规划建设中,苏雅拉经营场地围在院内,从而隔断原有的出入便道,双方发生纠纷,旅游局于2006年4月4日作出《关于拆除水洞沟蒙古风情园的通知》,依据5年期限的协议约定内容,属重点整体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应积极主动无偿拆迁,要求7日内自行搬迁,以便于旅游区的总体发展。强行施工后,苏雅拉认为断路断电无法正常经营,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院审理中,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对苏雅拉所建水洞沟民族风情园的投入进行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资产确定为2616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灵武市旅游局补偿给苏雅拉人民币10万元、承担诉讼费10000元,付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给付30000元、2009年9月1日给付30000元、2009年11月1日付清余款5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二、灵武市旅游开发总公司和灵武市水洞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3030元(苏雅拉已预付),由苏雅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0元(苏雅拉已预付),由灵武市旅游局负担10000元,苏雅拉负担3030元;鉴定费3000元(苏雅拉已支付),由苏雅拉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吴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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