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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10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琴,女,1964 年6 月6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效中,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略),系陈淑琴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东,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红,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州区黑城镇六窑永红机砖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福成,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淑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效中、被上诉人高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永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永东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6月23日、2006年1月26日、2006年9月30日分别向陈淑琴借现金100000元、79600元、100000元,合计279600元。高永东向陈淑琴出具借条,但均没有还款日期。现陈淑琴请求高永东、高永红连带偿还上述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陈淑琴向高永东提供借款2796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陈淑琴有权随时向高永东主张偿还借款,高永东不予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上诉人借款的义务。高永红委托高永东经营其开办的机砖厂事实,高永东承认借款是用在经营机砖厂上,但高永东没有提供高永红授权他对外借款的证据,高永东陈述其借款用在经营机砖厂的理由不能成立。高永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陈淑琴也没有提供高永红授权高永东向她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淑琴还认为其持有高永东抵押给她的机砖厂的营业执照、采砖许可证、采砖出让合同及相关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的抵押财产,不产生担保物权效力。判决:一、高永东一次性偿还陈淑琴的借款279600元;二、驳回陈淑琴请求高永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相互矛盾,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高永红委托高永东经营其开办的原州区黑城镇六窑永红机砖厂是事实。高永东承认借款是用在机砖厂的经营上”。高永东从上诉人处借款用于高永红的机砖厂的经营上是不争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认为高永红委托高永东经营机砖厂时并没有授权高永东向他人借贷,高永红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前后认定相互矛盾。二、高永红委托高永东经营管理机砖厂多年,曾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其中有三张借条盖有机砖厂的公章,高永红也从未提出异议,高永东还用机砖厂的营业执照、采砖许可证做抵押,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高永东有权对外借贷,高永红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2008)固民初字第11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2796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高永红答辩称,高永东借款与高永红的机砖厂没有关系,高永东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陈淑琴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是固原市原州区公安局的“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说明高永红委托高永东经营管理其开办的机砖厂。证据二、三分别是(2006)原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和(2006)原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高永东在经营管理机砖厂时曾以砖顶账的事实。高永红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仅证明了高永东的个人行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淑琴与被上诉人高永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正确。原判认定高永东在陈淑琴主张清偿借款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正确,高永东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但原判认定高永东向陈淑琴借款属于其个人行为,陈淑琴没有提供高永红授权高永东对外举债的权利,应由陈淑琴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了陈淑琴要求高永红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高永东在经营管理高永红开办的机砖厂期间向陈淑琴借款计279600元,并以机砖厂的营业执照以及采砖许可证进行抵押,高永东表述其借款用于机砖厂的经营,陈淑琴有理由相信高永东的借款行为是高永东代表机砖厂借款的职务行为,机砖厂的业主高永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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