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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10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邓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琼,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军,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新城,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产公司)诉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以(2006)宁民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审未对魏军提起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以(2007)宁民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琼、周正霞,被上诉人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大武口区游艺西街市场进行拆迁改造,建设单位是恒产公司。8月24日恒产公司与游艺西街市场管理部门大武口区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签订游艺西街市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9月23日就5名职工的安置问题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恒产公司进行拆迁改建,对市场内设施、固定资产不再补偿,但必须接收、安置对方的5名职工。2003年6月27日,恒产公司与魏军签订第一份意向协议书,约定由魏军承租游艺西街市场,并对市场内临建营业房进行施工,租赁期限10年,租赁费共计390万元;魏军必须成立独立的法人经营机构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魏军方可转租或招商;同时约定由魏军接受5名职工。同年7月17日,恒产公司下发通知,对在市场内建设营业房的标准、间距提出具体的要求。魏军在施工过程中因周围商户的阻拦而停工。2003年7月21日,恒产公司与魏军又签订第二份意向协议书,约定租期不变,租赁费减至 280万元,并重新约定了市场的规划标准。魏军根据第二份协议书开始施工。同年7月29日、8月7日石嘴山市规划局给恒产公司下发停止施工通知书和处罚告知书,以违法建设平房、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擅自修改规划为由,责令拆除市场内已经建成的营业房。同年8月8日,恒产公司与魏军就拆除A区已建成的18间单间设施签订补充协议。魏军对建成的平房进行了拆除。2003年8月19日恒产公司下属公司宁夏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魏军就游艺西街农贸大棚制作安装签订协议,由魏军承建A区西侧和B区彩钢大棚各1个,宁夏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60000元。余额顶市场承包费。大棚建成后,2003年11月13日恒产公司与魏军签订租赁合同,租期10年,年租金28万元。同年11月14日,由大武口区城市管理监察队、大武口区市场管理服务中心、恒产公司联合下发通知,取缔马路市场,通知商户市场已建好,要求进入新市场。2004年1月2日恒产公司与大武口游艺西街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公室)签订租赁合同书,魏军以市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合同约定恒产公司将位于大武口游艺西街的综合市场承租给市场办公室经营管理,占地面积3300平方米,地上菜台及大棚围护设施由市场办公室建设,仅限于商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年结算,由市场办公室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付下一年度租金给恒产公司。2004年至2005年每年20万元租金;2006年至2007年年租金为24万元;2008年年租金26万元;2009年至2010年年租金为28万元;2011年至2013年年租金为30万元,合计10年租金260万元;合同还约定,市场办公室无条件接收恒产公司原市场管理人员三名。2003年6月13日魏军向恒产公司交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魏军于2004年3月2日交租赁费30000元。双方认可A区大棚恒产公司拖欠工程款25000元,B区大棚恒产公司拖欠工程款67854.34元。2005年至今魏军再未向恒产公司交租赁费。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魏军申请法院对市场内现有的建筑物(菜台、隔离断、卷帘门、防护栏、电力设施等)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是141195.01元,魏军预交鉴定费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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