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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101号 (4)

  (二)租赁合同无效的责任问题。租赁合同无效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魏军付次要责任。根据本案证据证明,上诉人恒产公司是市场的开办单位,该市场归恒产公司经营管理。恒产公司应当承担申请行政许可、办理登记注册的全部义务以及应当履行不得将市场登记证出租、转让的法定义务。但恒产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登记义务,并将未经行政许可、登记的该市场出租给魏军,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恒产公司。承租方即被上诉人魏军在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尽到审查出租方是否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办理了登记注册的义务,但其未尽义务,并以未成立的法人---市场经营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与恒产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魏军应对合同无效负次要责任。合同无效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恒产公司违法出租市场,承租人魏军违法承租、经营市场的行为违法,其经营所得系违法所得,上诉人无权主张将违法所得判归其所有,违法所得应依法上缴国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承租人魏军在2005年经营市场获得多少收益。原判认为应由相应职能部门认定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和处理是适当的。自2005年后至今,本案诉讼一直没有停止,上诉人主张该期间一直由魏军经营市场,获利百万,理应向其缴纳租金,不能由魏军一人独得。经审查,诉讼期间,市场一直是由被上诉人魏军控制,但上诉人恒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几年魏军经营市场获利百万元的事实证据。上诉人恒产公司仅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计算得来的,不足为据。同时,魏军的经营所得无论多少,均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双方当事人均无权主张该违法所得归其所有。上诉人恒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称,其租赁给魏军的不是市场,而是场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不当,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的意向书和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双方出租和租赁的是市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租赁的是市场正确无误。

  无效合同自始即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恒产公司和魏军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双方损失各自承担,互不找补。据此并依据公平原则,原审关于由恒产公司支付魏军尚欠工程款92854.34元、市场添附物价值135787.46元、合同定金5万元合计278641.8元返还给魏军的判决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原判决第一、第三、第四项;

  三、驳回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3元由恒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王运霞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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