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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5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三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少忠,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三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石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文,被上诉人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李华承建了三喜公司的厂区维修等工程,具体包括综合厂房、风机房、二氧化碳发生器房、砼极带、办公楼门前占道砖、生化池北部集水坑、水处理厂道路及设备厂房、管道支座、降水井、配电室等工程。2006年4月2日,双方签订土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李华为三喜公司施工建设10T锅炉厂房、水池、沉降池、利谷隆厂房、硬醋酸酰氯厂房以及设备基础、地面硬化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建筑行业标准施工,钢材、水泥等建材符合国家标准。工程最终决算按实际工程量决算。同年4月6日,双方签订缩合热水池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李华为三喜公司承建多菌灵废水池加固工程,工期自2006年4月6日至4月28日,工程造价为60 000元,于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同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华为三喜公司建设尾气破坏塔基础工程,工期自2006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工程造价为20 000元,于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华即进行施工。在施工中,三喜公司未委托专业监理机构对工程进行监理,仅指定其工作人员作为监理人员进行监理。李华在施工中,经双方协商又增加了三废新改造沟、路灯基础、缩合离心废水池、敌草隆3#车间扩建、警备室卫生间、敌草隆车间母液槽基座、自行车棚基座、厂房外墙涂料、锅炉房软化水池车间地面、外墙涂料及木门油漆、原料库区等工程,并由三喜公司工作人员签订经济签证单或具体施工图纸、图样。2007年3月,三喜公司将工程投入使用。自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2月9日,三喜公司先后支付李华工程款954 990元。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分歧,对工程决算值及付款发生争议,致纠纷成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4月27日,三喜公司以李华所建工程基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部分工程无法使用为由将李华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并由李华赔偿损失或对工程进行修复。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宁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李华施工的利谷隆车间、硬醋酸车间工程进行鉴定,确认两车间的圈梁兼窗过梁和地圈梁力钢筋均不符合要求,利谷隆车间砼强度不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要求及硬醋酸酰车间砼圈梁施工方未按图纸要求同期施工,亦不符合要求。该院(2007)平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20060402土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还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三喜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华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00 000元,此案正在审理中。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李华所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向双方送达了宁营建鉴字(2008)第112号工程造价鉴定书。李华对该鉴定报告书及其总造价1 382 916.01元无异议,但对其施工的部分工程认为未作出明确结论。三喜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对李华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认定有误,部分工程重复计费,且列入不应计费的工程,鉴定书中认定数量与签证单明显不符。对此,一审法院咨询了该机构,做谈话笔录一份,该机构认为,三喜公司所提异议涉及的工程,大部分依据三喜公司签字的经济签证单,该签证单中双方对工程量及使用材料做了约定,对有三喜公司签字的图纸,图中有具体图样及数据,依此数据计算出具体数额,所涉及工程均经实地勘测且依据建筑行业规范确定。经双方质证,李华表示认可,三喜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该机构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结论,同时仍坚持要求重新鉴定。2009年1月19日,在一审法院要求下,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说明工程造价结果为1 382 916.01元,工程综合取费按4类工程4类企业计算,自工程造价中剥离工程综合取费额61 063.02元。李华质证认可该结论,三喜公司对数额不予认可,认为李华无施工资质不能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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