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59号 (2)

  上述事实有李华提交的2006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汇总表(包括工程合同、预算书、验收单、签证单)、证人白贵明、龚吉虎证言,三喜公司提交的土建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汇总、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2007)平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经济签证单4组、付款委托书,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宁营建鉴字(2008)第112号工程造价鉴定书等证据为证,且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认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承包人李华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以个人身份承包建设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缩合热水池改造工程合同及尾气破坏塔基础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李华实际施工完成的利谷隆车间、硬醋酸车间工程项目,三喜公司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三喜公司主张李华所施工工程使用了非标准钢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李华赔偿损失100 000元的请求,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主张其权利,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三喜公司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三喜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该鉴定系李华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对李华所施工工程相应价款作出的造价鉴定,双方对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该机构造价审核人员均具备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该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认可该鉴定结论并作为本案的依据。三喜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鉴定书中,三喜公司提出异议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一、关于工程造价鉴定书第3页五项中的1-8项,涉及工程综合厂房、风机房、二氧化碳发生器房混凝土板带(23 562.86元),办公楼前占道砖中第三条的砂石垫层(23 088.92元),热水池(9 813.73元),化验室及伙房工作台、灶台,光器操作台(1 281.62元),缩合热水池周围的地面硬化(1 844.96元),污水处理道路硬化路牙(1 891.83元),锅炉房软化水池车间砖地沟(236.20元),锅炉房设备基础。上述工程三喜公司主张非李华施工,根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由三喜公司监理签字的经济签证单、竣工验收单并结合证人白贵明、龚吉虎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述工程量系李华施工,故三喜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述工程三喜公司应按鉴定报告书所确定的价格给付(上述款项已包括在工程总造价1 382 916.01元中)。1、对其中的热水池价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约定价格为10 414元,但该机构经实地测量认定价格为9 813.73元,三喜公司对此虽不认可系李华施工,但该口头抗辩并不能对抗由其监理签字确认的经济签证单、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热水池价格应以鉴定机构的认定为准更为合理。2、对锅炉房设备基础的工程造价问题,因三喜公司拒不提供图纸,鉴定机构无法对该项工程做出价格认定。李华单方所作的工程预算造价为28 105.18元,证人白贵明证言证实工程确实由李华实际施工,造价为28 000元左右,证人龚吉虎证实工程造价为30 000元左右。锅炉房设备基础有三喜公司签字的经济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华实际施工了该工程,亦能证实该工程的施工图纸在三喜公司处,三喜公司既不配合亦不在鉴定机构给予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资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审核认为该工程造价认定为28 000元较为合理,三喜公司应予支付。3、对三喜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中的工程厂区维修(230 640.15元)、化验室及伙房工作台、灶台(2 064.52元), 缩合热水池四周地面硬化(1 844.96元),零星工程(19)(16 024元)的施工主体系宁夏建设集团万仓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结合三喜公司监理确认的经济签证单、竣工验收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述工程系李华实际承建,故三喜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款项三喜公司应予支付(已包括在工程总造价1 382 916.01元中)。二、关于李华主张鉴定书中遗留缩合热水池等零星附属工程价款53 538元,三喜公司应予支付问题。该预算系李华单方所作,李华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又无三喜公司的签证单及竣工验收报告,仅证人白贵明一人证言,尚不足以证实其承建了上述工程,对李华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综合取费额61 063.02元的支付问题(已包括在工程总造价1 382 916.01元中),一审法院认为,李华在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三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就取费事宜作出约定,三喜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工程取费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