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59号 (3)
关于三喜公司已给付李华工程款的问题,三喜公司主张已给付954 990元,李华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中的4 990元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联,其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为950 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三喜公司付款金额以954 990元认定。
综上,三喜公司应支付李华工程款1 392 597.09元(工程总造价1 382 916.01-综合取费额61 063.02元+锅炉房设备基础28 000元=1 349 852.98元),扣除三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4 990元,三喜公司下欠李华工程款394 862.98元应当支付。李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三喜公司欠李华工程款394 862.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三喜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 047元,李华负担8 649元,三喜公司负担5 398元。鉴定费12 000元,李华负担7 359元,三喜公司负担4 611元。
三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8)石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减少三喜公司支付李华工程款110 000元。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情形。本案在开庭时,三喜公司向法庭提交民事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李华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三喜公司已于2008年5月27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华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三喜公司造成经济损失800 000元,本案正在审理中,且一审判决也查明认定此事实。三喜公司认为,本案争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三喜公司造成损失数额需以平罗县法院的判决为依据,否则无法确定本案应支付李华的工程款,故本案的审理必须以三喜公司在平罗县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应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均存在错误,三喜公司应减少支付工程款100 000元。一审法院既认定李华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判决认定李华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修理,说明李华有过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判决三喜公司减少支付工程款100 000元。一审判决将三喜公司要求减少支付工程款的抗辩认为是反诉请求,判决认定三喜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主张权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是将抗辩与诉请两者混为一谈。三、对锅炉房设备基础的工程造价,三喜公司认为认定过高,应认定为18 000元较合适。一审法院参考李华单方所作工程预算造价,根据证人白贵明、龚吉虎的证言认定工程造价为28 000元,且认定工程施工图纸在三喜公司处。李华所作工程预算造价,三喜公司不予认可;证人白贵明、龚吉虎与李华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依法均不应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本案应中止审理,应减少支付工程款并重新确定锅炉房设备基础的工程造价。
李华当庭答辩称:一、本案与平罗法院审理的案件是两个独立诉讼,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本案应以该案审判结果为依据的问题。二、减少工程款是独立的主张应属反诉,本案不应审理,一审判决正确;工程有小问题但不属质量问题,非标钢筋是三喜公司要求使用的,质量问题应另案诉讼。三、鉴定时未提交锅炉房图纸,由三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表异议,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表示仍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应否中止诉讼;应否减少工程款10万元;锅炉房工程造价是否过高。
承包人李华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承包建设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缩合热水池改造工程合同及尾气破坏塔基础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本案应否中止诉讼问题。李华施工完成了利谷隆车间和硬醋酸车间工程项目后,三喜公司对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擅自使用,又以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三喜公司要求李华赔偿损失,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主张,且三喜公司就此质量问题已向平罗法院提起诉讼,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以该案判决结果为依据,故该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本案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三喜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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