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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59号 (4)

  应否减少工程款10万元问题。一审时,三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李华赔偿损失10万元的反诉主张,本院审理时,三喜公司将赔偿损失变更为要求减少工程款1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锅炉房工程造价是否过高问题。锅炉房设备基础有三喜公司签字的经济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证实李华实际施工了该工程,因三喜公司拒不提供锅炉房设备基础图纸,不配合亦不在鉴定机构给予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资料,鉴定机构无法作出价格认定的工程造价,三喜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审核认为该工程造价认定为28 000元并无不当,故三喜公司主张的锅炉房工程造价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喜公司应支付李华工程款1 349 852.98元,扣除三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4 990元,三喜公司下欠李华工程款394 862.98元应予支付,李华应向三喜公司出具相关税务发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 608元,由三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锋
                审 判 员 康国华
                代理审判员 王运霞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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