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3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昌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韩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兆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全义,男,生于1964年1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原慧中,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韩鹏,男,生于1978年8月6日,汉族,系宁夏昌易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上诉人宁夏昌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昌易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鹏、委托代理人周兆栋,被上诉人范全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原慧中,原审被告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韩鹏系被告昌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开发房地产缺乏资金,被告韩鹏便以公司名义先后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98万元、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二笔合计234万元,并以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了3张借条,其中198万元借条注明此款不计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鹏和被告昌易公司偿还借款432万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韩鹏承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
另,原审法院依原告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昌易公司位于中卫市文萃南路东街价值约为380万元的中鹏2号商业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原告向原审法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昌易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432万元,由其法定代表人韩鹏给原告出具的盖有昌易公司印章的3张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昌易公司应该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韩鹏系昌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当庭表示撤回要求被告韩鹏承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抗辩认为198万元借条和14万元借条均系22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由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98万元借条注明的借款时间在2007年10月1日,220万元借条及14万元借条注明的借款日期为2008年7月1日,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又不能印证其抗辩理由,其应当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昌易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昌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全义借款432万元;案件受理费41,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昌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宁夏昌易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宁夏昌易实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范全义偿还借款及利息234万元。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提供的4张借条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能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进行确认,应当确认4张借条的证明效力。198万元借条和14万元借条均系22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220万元借款发生在2007年10月,双方约定月息10%,至2008年7月发生利息198万元,对此高额利息198万元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范全义答辩的主要内容: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4张借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只是作出表述并未进行质证,且这4张借条与本案并无关联性。198万元借条和14万元借条均系本金,不是利息。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上诉人昌易公司对原审查明部分的198万元和14万元的借条有异议。被上诉人范全义对原审查明部分无异议。上诉人昌易公司提请的证人史冠武依法出庭作证,其证明目的是证明198万元借款是220万元的利息,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范全义提供的由韩鹏书写并加盖昌易公司公章的198万元借条,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昌易公司并提交了12页银行凭证作为新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7万。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在质证时称该组证据应于一审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情形,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该凭证并不能证明198万元借条是利息,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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