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35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易公司先后向被上诉人范全义借款432万元,有由其法定代表人韩鹏给范全义书写的盖有昌易公司公章的3张借条为证,内容和时间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上诉人昌易公司应该承担清偿借款432万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4张借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只是在回答后面其他问题时做过表述,况且关键是这4张借条不能证明2007年10月1日的198万元借条系2008年7月1日220万元借条的利息,故上诉人要求确认4张借条证明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关于220万元借款发生在2007年10月,双方约定月息10%,至2008年7月发生利息198万元的上诉理由,其证人证言不足为据,又没有其它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本不足以推翻由其法定代表人韩鹏给范全义书写的盖有昌易公司公章的3张借条,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宁夏昌易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360元由上诉人宁夏昌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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