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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9)宁民终字第2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学功,男,56岁,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勇,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明,男,回族,52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勇,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刘少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秀英,女,56岁,回族,个体工商户,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金钟,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同心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学功、杨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学功、杨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被上诉人同心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秀英、杨金钟,原审被告同心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请求由原审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但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来看,涉案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工程款也没有最终结算,且开发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拨付工程款和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还上诉人贺学功、杨建明。
  
              审 判 长  康 国 华
              审 判 员  田   频
              代理审判员  王 运 霞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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