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8)宁民申字第20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申字第2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军山,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游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爱红,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孙军山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0日作出(2008)银民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2日,孙军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孙军山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再审。1、人民法院没有认定申诉人试用期三个月的证据。2 、人民法院没有认定申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证据。3、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被申诉人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给申诉人、申诉人拒绝签收”的确凿证据。4、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被申诉人没有违反《劳动法》关于休息时间规定的证据。5、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被申诉人没有拖欠申诉人工资的证据。6、人民法院没有认定申诉人收到宁奥立升字(2006)38 号《关于员工处罚的通知》、《关于维修蒙C -25063 丢失发电机的处罚决定》、奥立升字(1)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证据。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的,应再审。1、法庭辩论结束后,没有及时依法做出判决。2、人民法院没有公开宣告判决。3、人民法院没有依据法律、法规判定申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也没有认定被申诉人是否依据法律、法规对申诉人给予处罚和开除处分。4、人民法院没有依据《劳动法》判案。开庭审理中,被申诉人拿不出劳动合同,判决书中却没有被申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申诉人拿出了被申诉人以《末尾淘汰管理制度》为由辞退申诉人的证据,人民法院没有认定《末尾淘汰管理制度》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诉人是否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没有依据《劳动法》 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依法审判,放纵被申诉人随意违法解除和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制定规章制度,申诉人劳动权被剥夺,给申诉人造成被辞退后至今的工资收入损失和社会保险损失。因此请求: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07)贺民初字第685 号民事判决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 397.5 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 698.75元;支付克扣工资18 346.5元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4 586.63元;补缴2006年4月至2007年l月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6 115.5元、医疗保险464.94 元、工伤保险77.49元;支付被申诉人违反《劳动法》规定对申诉人造成损害的损失赔偿,即2007年1月12日至2008年9月12日工资收入损失67 950元及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16 987.5元和社会养老保险13 590元、医疗保险1 033.2元;工伤保险172.2 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 119.1 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 779.77元。以上共计148 318.83元。支付劳动争议仲裁费151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
被申请人奥立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孙军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孙军山与奥立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对口头约定的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孙军山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和奥立升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给奥立升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奥立升公司向孙军山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纠纷成诉。原审法院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奥立升公司为孙军山缴纳劳动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中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驳回孙军山要求奥立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孙军山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军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国 华
审 判 员 吴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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