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4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9)宁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宏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学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胡泊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存,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宏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唯苇,被上诉人甘肃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存、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中卫市中关苑小区2#住宅楼;承包范围为该住宅楼图纸所示的土建、水、暖、电气安装及招标文件所界定的内容;合同工期约定18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07年8月30日);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采用可调整价格,按地方预算执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约定暂定价3 115 980元(600元/㎡) ,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宁夏2000年度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中卫市造价站2007年第二季度材差文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和设计变更签证进行工程结算;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主体完成二层后,按完成工程量总价支付40%工程款,二层以上按月进度完成的工程量支付20%工程款,以此类推,工程施工后付至工程总量的70%工程款;合同补充条款关于工程款结算约定,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结算,根据专用条款第26条支付工程余款,在双方工程结束并完工之日起一年内支付现金或以房屋抵资结清剩余30%工程款,余款留3%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保修期约定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结构设计合同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将承建的2#住宅楼的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承包给了胡学兵,原告与胡学兵于2007年4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审定的决算价扣留15%作为管理费和税金,剩余工程款全部付给胡学兵,胡学兵不再向原告提供任何票据;合同价款约定以被告审定的决算为准。另外,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对2#楼的土建工程部分作了变更。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变更等因素,经双方协商工期相应顺延。2008 年1月被告将部分房屋交住户使用,同年3月,被告单方组织有关单位对该2#楼进行了竣工验收。2008年5月29日,原告将该2#楼土建部分的2 份工程预(决)算书交付被告,被告签收后一直未予答复,也再未给付工程款。该2份预(决)算书反映的原告完成的土建工程部分的预算造价为3 429 662.31 元,土建签证工程部分的预算造价为63 848.39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 878 567.68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 614 943.02元未付。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申请对2#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将房屋交付住户使用。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通用条款第32.8条之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存在未经原告同意或双方进行竣工验收而使用承建工程的事实,使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已失去意义。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竣工验收时通知了原告,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关于该2 #楼原告未提供竣工报告和相关竣工资料、该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不具备给付工程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保修金问题不再按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留。通用条款第33.2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该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工程预(决)算书后未按约定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该预(决)算书的工程造价。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预(决)算书不具有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 614 943.02元,但原告当庭只主张1 610 734.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应以1 610 734.7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 610 734.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53 284.07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 610 734.70元。案件受理费19 296元,由被告宁夏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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