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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42号 (3)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 079元,由宁夏宏洲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泽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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