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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行政裁定书(2009)宁行终字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宁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占虎,男,1949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郭占虎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占虎起诉称,平罗县人民政府1999年4月未作出收回土地行政决定就将其承包土地收回。但郭占虎在原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审法院与郭占虎的两次谈话笔录证实,平罗县人民政府1999年4月收回土地时其已不是土地承包人。因此,上诉人郭占虎不具备起诉要求平罗县人民政府作出收回土地行政决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宏
代理审判员 李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鸣亮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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