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终字第16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庆国,男,汉族,1954 年5 月17 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藏继国,男,1969年4月9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秀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周秀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晋,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韩庆国因与上诉人宁夏秀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江公司)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庆国的委托代理人藏继国,被上诉人秀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 年,原告韩庆国与被告秀江公司口头协商,原告自行投资为被告在大武口区石炭井菜园沟建设煤井。后原告购买了设备材料、雇佣了工人,开始施工。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补签《菜园沟煤矿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由乙方(原告)负责对菜园沟煤矿8 煤l 号井(倒八层)的建井及采掘工程实施全面承包;开采方式为井工开采,乙方负责按设计要求进行井巷布置、掘进、回采等作业,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甲方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地质资料和确定的开采范围,进行井筒布置、回采设计、编制操作规程并报甲方审核后实施。2007年5月8日,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倒八层煤井现场检查后,责令原、被告撤出了井下入井人员及全部设备(坑木、板皮除外)。2007 年6 月1 日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以越界采矿为由给被告下达了石国土停字(2007)第0601号“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限在2007 年6 月5 日前封填所有倒八层井口,推平工棚房屋,撤出全部设备人员,封闭道路。

  2007年7月,原告经北京雄志律师事务所委托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建井的投入、购置的设备等费用进行了价格认证,结论为原告为建煤井损失346 000 元、设备损失343 987 元。后原告为索要经济损失于2007年诉至本院,本院以(2007)石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菜园沟煤矿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以原告的主要证据--估价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驳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韩庆国出示的证据:《菜园沟煤矿承包合同》、停工通知单、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及草图、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管理人员及电工、抽水工工资表、照片、购置坑木票据明细、火工产品使用许可证及领退单、安全监察通知书、隐患通知单、安全生产责任书;被告秀江公司出示的证据:(2007)石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应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订立的煤矿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承包人为索要建井投入的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诉讼。原告为履行合同建设煤井,投入了相应的设备、支付了雇佣人员的工资和劳务费、建设了地面配套设施,煤井被封填造成原告的投入无法收回,产生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在庭审中亦不否认原告确有损失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首先,对井巷掘进费用,被告认可2005 年原告就开始在该地区作业直至2007 年的事实,长达两年的时间原告已完成建井的基本工程是符合实际的。原告证据3 中的作业规程后所附草图中标注的数据与估价报告中的具体数据基本一致。而被告并未提出原告实际施工的数量和单价的不同的抗辩理由,因此原审法院确定该证据以及估价报告中关于该项损失项目的具体数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建井费用的参考数据。其次,关于绞车、矿车等设备损失196 099 元,原告当庭陈述196 099 元是残值。原审法院认为,井下设备撤出后为原告所有,并没有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举出相应设备损耗情况的证据,对损耗程度无法确定。因此,原告关于设备损失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坑木、板皮、房屋损失,被告亦不否认井口封填时,坑木、板皮无法撤出的事实以及原告确实建造了地面相关配套房屋的事实。原审法院结合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现场照片中显示的建筑物面积的具体数据,参照估价报告中的重置单价,予以确定房屋等建筑物的损失;关于购置的坑木,被告对此项损失的存在予以认可,但认为对数额无法确定。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进一步证实该票据证实的是秀江公司购买木材的事实,结合原告确系承包了秀江公司的煤矿建设的事实,对坑木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购买板皮的票据丢失,原审法院无法确定购置板皮的费用数额,对板皮购置费用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管理人员工资、劳务费损失,原告仅提供了领取工资明细表,有同一人签名不一致以及多人工资一人签名的现象,证人亦没有出庭,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鉴于原告建井必然产生劳务费用、必须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对证人张万恩当庭核实的自己曾领取的工资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被告没有异议的共计有7 人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又与被告签有合同的事实,参照张万恩的工资情况确定7 人的劳务工资总额。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及合伙人藏继国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藏继国系原告合伙人的事实。因此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