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终字第162号 (2)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煤井封填产生了损失客观存在。该院生效的(2007)石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合同无效,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负担80 %的责任比例,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90 余万元的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全部的诉讼主张,考虑双方为此已进行了两次诉讼,原告已穷尽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为最终解决双方的纠纷,减少诉累,该院依据原告现有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履行承包合同过程的特殊性,即被告无需对原告具体的投入进行逐一审核、确认的事实,参照确定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以及有参考数据可供计算的损失,即井巷掘进费用、坑木房屋损失、管理人员工资损失三项,综合考虑确定由被告补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的损失较大以及被告过错行为较明显且不予积极赔付的消极行为,该院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亦由被告全额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宁夏秀江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韩庆国经济损失40 万元。案件受理费11 946.83元,由被告宁夏秀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韩庆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判决对火药、雷管投入没有涉及,该项投入损失8 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赔付。2 、上诉人是为承包被上诉人煤矿而购置的设备,对上诉人已失去使用价值,有些设备原来可以适用,现国家明文规定不能适用。请求将这些设备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折价支付残值。3 、原判决以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藏继国系合伙人的事实,对上诉人主张与合伙人藏继国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过错将设计确定的不属于自己开采范围的倒八井煤井承包给上诉人施工,导致停工并封填井口,造成上诉人95万余元损失,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判决确认的50 万元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的投入损失尚未赔付到位。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秀江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不予采信的评估报告,作为本案处理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石嘴山市中级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以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在井口被封填的情况下,作出的估价鉴证报告书不予采信,驳回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此案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上诉人以同样的理由,同样的证据,再次向石嘴山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生效的判决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对生效判决不予采信的证据,在此次审理中,却作为判定损失的依据,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损失40 万元依据不足。三、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 % 的责任。但在确定被上诉人40 万元的损失后,并没有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对补偿数额进行分担。四、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过错行为较为明显且不积极赔偿的消极行为,确定上诉人承担全额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异议,但在赔偿问题上由于被上诉人的巨额要求无法达成一致,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之前,并不存在不予赔付的消极行为,同时,这也不是人民法院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额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两上诉人在二审中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韩庆国二审中当庭提供12份票据,证明有8万元购买火工品费用,被上诉人秀江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请求不是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12份票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火工品为井巷掘进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已进入建井成本,原审法院认定的井巷掘进费用已包括该费用,故不予采信。上诉人韩庆国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韩庆国关于将国家明文规定不能适用的设备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折价支付残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为设备的所有权是上诉人韩庆国的,折价支付残值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韩庆国关于合伙人藏继国的误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诉请求同样不能得到支持,合伙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上诉人韩庆国关于自己没有过错,原判决确认的50 万元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因为生效判决已对双方的主次责任作了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负担80%的责任比例,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秀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一审法院认定损失并未以评估报告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而是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考虑认定的。因本案的井口已被封填,不具备重复鉴定的可能,韩庆国单方委托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在2007年7月25日所做的估价鉴证报告虽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其建井损失,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佐证其所受损失。且秀江公司也不否认其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及封井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损失为50万元,由秀江公司承担80%,韩庆国承担20%,判决由秀江公司补偿韩庆国4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虽未采信该估价鉴证报告,但考虑到原告确有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诉权予以保留,认为“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一事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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