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终字第162号 (3)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无效正确;根据主次责任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损失合理,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韩庆国预交的6 940元由韩庆国负担;宁夏秀江工贸公司预交的7 300元由宁夏秀江工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泽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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