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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9)宁民申字第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申字第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喜旺,男,汉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河北省武安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闫立军,该公司经理。
孔喜旺等与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明辉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银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9日,孔喜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喜旺申请再审称,明辉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万元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浇筑沟体81000元、人工挖土方4400元、埋管2200元、浇筑井等14000元。对于庆祥街挖3.5m长×0.6m宽×2.2m深探坑共140个,以每个40元计价,共5600元;北塔盘井工时费5800元;庆祥街电缆沟土方人工开挖,每立方米土人工费20元,共计110000元;工程中延误工期110天,按平均50个工人计算,共计5500个工日,每个工日40元计,误工损失220000元;项目部租赁费3000元;代明辉公司找电工195天×50元,共计9750元;施工期间工人住房租赁费2400元;上级领导检查工作招待费12000元;施工期间维修水泵、电机、灰斗费用1200元。总计325350元工程款明辉公司一直未付。 原审判决将这一部分未付工程款与已付的20多万元款项混为一谈,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
申请人再审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申请人明辉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3月21日,孔喜旺与明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由孔喜旺承揽明辉公司工程的清工劳务,劳动工具等全部材料由明辉公司提供,工作内容为浇筑砼,价格为每一延长米150元,至于施工的具体地点、开工时间及工期等,双方未约定。协议签订后,2006年4月11日,明辉公司即要求孔喜旺组织其所雇佣的民工到北塔路和庆祥街的工地施工。孔喜旺实际完成电缆沟540米,每米150元,挖土方5500立方米。双方决算时每立方米按8元计算,孔喜旺从明辉公司经理闫立军处领走253000元。孔喜旺提起诉讼,要求明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072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孔喜旺与明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明辉公司发包的电缆沟等工程的清工劳务属实。合同签订后,孔喜旺雇佣民工完成了自己承揽的工程。明辉公司共支付给孔喜旺工程款及其他费用253000元。申请人提出所列挖探坑等九项施工劳务等费用325350元不包括在已付的20多万元中,没有证据证实。在申请人所列的九项费用中,误工费22万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明辉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是以完成的工程量计付工程款,而不是以到场人员数和时间计算报酬。明辉公司在与孔喜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施工地点、开工时间和工期都未作约定,孔喜旺应按明辉公司的具体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而申请人孔喜旺在工程延期没有施工任务的情况下,召集几十名民工在工地等待110天之久,费用应由自己承担。除此以外,对申请人所列的其他八项费用即使全部予以确认,也未超出明辉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数额。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喜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玉琦
审 判 员 苏长缨
审 判 员 张建业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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