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9)宁民申字第4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申字第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进东,男,生于1974年5月15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进梅,女,生于1974年9月19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略)
高进东与田进梅离婚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卫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9日,高进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进东申请再审称,1、原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宁D84235车于2003年就一手交钱一手交车卖给了李贵清。一审时田进梅提出该车车户在申请人名下应属共同财产,申请人为证明事实经过便与李贵清补签了卖车协议。申请人在二审时已向法院提供了李贵清于2007年10月31日将该车转让给马德国的转让协议,并申请马德国出庭作证证明其从李贵清手中购买宁D84235车后又转让给甘肃会宁县道路运输公司的事实。而二审法院仍坚持认为宁D84235车车户在申请人名下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宁E02650车车辆登记第一手所有人是海原中裕运输公司,第二手所有人是高永虎而始终不是申请人。一审中田进梅提出书证证明申请人曾短期经营过该车,而在二审时田进梅对该书证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书证形成时间晚于书证所显示的时间。二审法院据此认为申请人与田进梅对该车拥有部分所有权而予以分割。就算申请人与田进梅对宁D84235车拥有所有权,对宁E02650车拥有部分所有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查清这两辆车转让时的价值就予以分割也属不当。2、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一审法院经审理已证实宁D84235车已于2003年就转卖给李贵清了。而二审法院仍以宁D84235车登记所有人系申请人,判定该车是申请人与田进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而针对宁E02650车二审法院明知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始终不是申请人的情形下,仍然判定申请人与田进梅对该车拥有部分所有权。相同的车辆却适用截然不同的法律去处理,显属错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家庭为单位作为承包人,村委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人而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符合变更条件并经发包人同意,履行一定的变更手续方可。人民法院直接以判决的方式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一审法院以判决方式将20亩农村土地的承包权变更给田进梅的做法明显有悖法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审维持原判显属错误。
被申请人田进梅称,被答辩人高进东所述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高进东在申请中述称:“宁D84235车于2003年就一手交钱一手交车卖给了李贵清”,又称:“申请人为证明事实经过便于李贵清补签了卖车协议”。纯属胡编乱造。高进东在一审中陈述道:宁D84235车在2003年卖给李贵清,当时高进东与李贵清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10月25日,并未陈述合同为补签合同。退一步讲,如果真的是补签合同,为何不将补签合同的时间写在补签的时间,却要写在5年前的时间呢?况且高进东在出示该证据时也未说明是补签合同,直到二审中答辩人田进梅申请人民法院鉴定后才转口说是补签的合同。而该车事实上是高进东为离婚提前转移财产。此为与事实严重不符之一。高进东申请书中述称:“宁E02650车登记第一手所有人是海原中裕运输公司,第二手是高永虎,不是申请人”。宁E02650车挂靠海原中裕运输公司而不是中裕运输公司车辆,真正的所有人是高进东,该车高进东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后在其提出离婚为转移财产,与其叔叔高永虎伪造了一份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合同。既然高进东说不是自己的车,又何必与其叔叔高永虎签订合同书,岂能自圆其说。此为与事实严重不符之二。
本院审查查明,高进东、田进梅于1995年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后于1997年l 月5 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生育五个孩子。长女高晓琴(又名高热河迈)1996年6 月生;次女高小金2002年2 月生;三女高林2003 年11 月生;四女高小英2005 年5 月生;长子高勇1998 年7 月生。近年来,夫妻间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史店乡赵家山的院落一处(内有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宁ED8546 号两轮摩托车一辆、29 英寸厦华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席梦思双人床两张、铁大门两扇、小麦1000 斤、糜子三袋子,另有退耕还林地34.9 亩。现田进梅居住在租赁的李平静的家属院内。
另查明,2001 年高进东以15万元自新疆购得宁D84235 号大货车一辆,登记在高进东名下。2008年5 月,本案在海原法院审理期间,宁D84235号大货车被登记至现所有人甘肃省会宁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名下。2006年6 月,高进东以总价350000 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宁EO265O 号大货车一辆,登记在海原县中裕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08 年7 月2 日,本案在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宁EO265O 号大货车被登记至现所有人高永虎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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