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9)宁民申字第48号 (2)
本院认为,关于两辆货车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卫市公安局车管所的汽车管理信息记载,2008年2月24日之前D84235号车仍然登记为高进东所有。高进东向法院提供的其与李贵清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经二审审理查明是虚假的,是高为了诉讼制作的伪证。高进东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在2003年已将宁D84235号车转卖给李贵清,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高进东提供的李贵清将宁D84235号车转卖给马德国的《协议书》及马德国的出庭证言的证明效力均低于汽车管理部门对车辆所有权登记的效力。因此申请人关于宁D84235号车早已变卖,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宁E02650号货车的所有权虽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明,高进东于2006年6月以总价350000元分期付款购买了该车,已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其后,高进东将该车转卖。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08年7月2日将车辆的所有权登记至高永虎名下。原审据此认定高进东对宁E02650号大货车拥有部分所有权,并无不当。对于上述两辆车在转让时的价款数额,高进东本应据实提供,但由于高进东拒绝提供,原审法院根据车辆的原有价值进行估算,判令高进东支付给田进梅变卖车辆价款50000元是合理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高进东与田进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拥有的34.9亩退耕还林地,是其与田进梅共同承包经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审法院将其中20亩退耕还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判归田进梅,只是对双方的承包经营范围进行了划分,并没有改变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法院的该项判决,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异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进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 玉 琦
审 判 员 苏 长 缨
审 判 员 张 建 业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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