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9)宁民申字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申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上诉人):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连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晟、张佳丽,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杨淑琴,女,汉族,1943年5月4日出生,无职业,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住(略),原一审原告解天安(已去世)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解飞,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无业,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解涛,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局干部,住(略)。
解天安之次子。
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解琼,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个体户,住(略)。解天安之三子。
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解芳,女,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宁丰宾馆职工,住(略)。解天安之女。
原审第三人:杨秀珍,女,回族,1932年4月30日出生,无职业,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纳鸿儒(已去世)之妻。
原审第三人:纳建强,男,回族,1961年4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银川市蓝山明邸住宅小区保安,住(略)。纳鸿儒之长子。
原审第三人:纳建军,男,回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无业,住(略)。
纳鸿儒之次子。
原审第三人:纳建海,男,回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无业,住(略)。
纳鸿儒之三子。
原审第三人:纳玉英,女,回族,1951年1月1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无业,住(略)。
纳鸿儒之长女。
原审第三人:纳玉梅,女,回族,1955年4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无业,住(略)。
纳鸿儒之次女。
原审第三人:纳玉花,女,回族,1957年2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无业,住(略)。
纳鸿儒之三女。
原审第三人:纳玉霞,女,回族,1970年4月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无业,住(略)。
纳鸿儒之四女。
申请再审人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祥公司)与杨淑琴、解飞等人侵权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3日作出(2001)银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解天安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宁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8年8月15日该院作出(2008)银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银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祥公司申请再审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所做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构成侵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解天安提交的1997年9月17日与申请再审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合同上的公章是解天安利用担任银祥公司会计职务的便利私自加盖的,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真实。解天安所持银祥公司出具的1997年10月29日购房款发票也是在解天安辞去银祥公司会计之前,利用职务之便,事先自己给自己出具的,此发票恰恰证明合同的虚假性。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王智解除了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撤回了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银川市房管局查明真相后,也撤销了解天安、王智的房屋产权证和共有权保持证。因此,解天安对41.88平方米营业房并不享有合法的产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侵权,判令申请再审人赔偿解天安购房价款146580元及自1998年4月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超出解天安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六)项、(十二)项,请求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解天安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解天安承担。
杨淑琴、解飞等五位被申请人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根据解天安、王智与银祥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向银祥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收据、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的产权证书,认定解天安购买了银祥公司出售的营业房。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由于银祥公司一房二卖,强行将交付给解天安的营业房又卖给第三人纳鸿儒,判决据此判令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银祥公司主张购房合同是虚假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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