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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9)宁民申字第2号(2)
  杨秀珍、纳建强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1992年12月至1997年10月解天安被银祥公司聘任为会计。1994年11月17日,解天安与银祥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银祥公司开发的营业房一套。由于银祥公司变更设计图纸,扩大了营业房的面积,银祥公司通知购房者重新签订合同。解天安因资金有限,与王智协商,约定二人共同购买。1997年9月17日,银祥公司与解天安、王智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约定,银祥公司将胜利北街2-16号一号楼一层3号营业房出售给解天安与王智,建筑面积为83.76平方米,单价为1400元/平方米,总价117264元。同年9月26日,解天安与王智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购的营业房,王智出资104700元,解天安出资12564元,各拥有41.88平方米产权。自1994年12月5日至1997年10月29日二人先后十次向银祥公司支付购房款117264元,其中王智支付104700元,解天安支付12564元。1998年1月16日,解天安、王智到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所有证,产权所有人为王智,解天安持有共有权保持证。1998年3月20日银祥公司将该房屋收回,并同第三人纳鸿儒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买合同。为此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银祥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1997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在原一审时,银祥公司与王智达成和解协议,解除所签订的共买营业房协议,王智将原购买的胜利北街营业房中41.88平方米产权退给银祥公司,银祥公司退给王智购房款及各项损失22万元,王智书面撤回了起诉。另查明,原审中银祥公司多次答辩称,销售给解天安的营业房当时同地段价格应在3500元/平方米以上。
  本院认为,银祥公司虽主张解天安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解天安提交的银祥公司与解天安、王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银祥公司售楼部负责人康学峰填写,康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名,合同上加盖了银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连喜的个人名章,合同的形式完备。银祥公司从1994年12月至1997年9月,先后十次收到解天安、王智支付购房款共计117264元,并给二买房人出具了收款收据,银川市房管局也为二买房人所购营业房办理了产权证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解天安与银祥公司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银祥公司与王智在诉讼过程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给王智补偿22万元,银祥公司的行为也证明了解天安、王智与银祥公司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银祥公司将解天安所购房屋卖给第三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该判决判令银祥公司按照当时的出售价退赔房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能返还原物折价赔偿的原则。银祥公司的再审申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六)项、(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帆
                审 判 员 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 ○ ○ 九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赵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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