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9)宁民申字第2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申字第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灿邦(曾用名赵运动),男,1967 年8 月2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士英,女,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从德(系被上诉人徐士英之夫),男,19 45年4月13 日出生,汉族,神华宁煤集团退休职工,住(略)。
赵灿邦与徐士英、任从德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石大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赵灿邦不服,提出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石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3日,赵灿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灿邦申请再审称,2005年与徐士英签订协议,2007年8月做伤残鉴定,起诉符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徐士英、任从德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7月28日,赵灿邦在蜂窝煤场干活时,右手被机器绞伤,经诊断右手拇指、食指离断伤。赵灿邦2002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2003年3月25日,赵灿邦领取残疾人证。2005年5月30日,赵灿邦以曾用名赵运动与徐士英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大武口区胜利村居民徐士英开了个蜂窝煤场,其表弟赵运动与其打工做蜂窝煤,因工作不小心将右手第一、二指头碰伤,因治疗无效切除,治疗费1万5千余元。经双方协商再补给赵5千元做生活费用,一字两清。2007年5月,赵灿邦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5月 15日以证据欠缺为由撤诉。2007年8月赵灿邦再次起诉,8月13日以诉讼请求错误为由撤诉。2007年8月16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赵灿邦的损伤为六级伤残。后赵灿邦持鉴定书、协议书提起诉讼。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是与赵运动签订了劳务雇佣协议,而不是与本案原告赵灿邦签订的协议,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赵运动与赵灿邦是同一人,且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不认可赵运动与赵灿邦是同一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于2007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赵灿邦的起诉。2008年1月7日,赵灿邦提交证据证明赵运动系赵灿邦曾用名,再次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约定的生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4780 元、鉴定及检查费1000元、诉讼费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1527元。原判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徐士英、任从德赔偿原告赵灿邦生活费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赵灿邦身体受到伤害的程度及损害后果,在2002年8月8日出院时即已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计算。虽然双方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徐士英承诺再补给赵灿邦生活费用5000元,但双方签订协议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综上,赵灿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灿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玉绮
审 判 员 张建魁
审 判 员 苏长缨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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