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8)宁民申字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申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维民,男,1955 年5 月1 日生,吴忠市利通区人,回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巴浪湖农场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雍保国,男,52 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建筑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峰,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宁夏鹏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何洋华,公司总经理。
王维民与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建筑公司(简称青建公司)、雍保国、宁夏鹏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鹏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7作出(2007)吴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6日,王维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维民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经过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依法向高速公路管理局调取了申请人完成路段的招标书,通过取得的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工程款要远远高于再审被申请人方提供的结算价。由于本案出现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终审判决,同时也证明了再审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工程总造价上实施了欺骗行为。
本院审查查明,2000年6月14日,青建公司与雍保国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由青建公司承建石中高速公路南段第八合同段的二项工程:K146 + 487 桥梁一座,K146 + l84 盖板涵工程一处。2000年8月9日,青建公司委托王维民具体施工并结帐。王维民组织人员施工,后因工程进度、质量不符合石中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下达的计划标准,2001年5月23日,王维民与雍金生(雍保国之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收回工程;2、王维民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按第八合同段招标合同价计算;3、扣回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4、王维民退出该工程工地。2001年12月21日,交通部二局六处石中高速公路南段第八项目部对K146 + 487小桥K146 + 184盖板涵洞工程量进行决算,分别是392841. 89元、61335.63元,共计454177.52元。吴忠市恒信工程造价中心对王维民完成的盖板涵台北砌片石工程量结算工程造价18072.27元。综上,雍保国应付王维民工程款472249.79元,已付380841元,王维民应缴管理费68126.63元,下欠23282.16元未付。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王维民向法院提供的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于2000年1月对石中高速公路南段第八合同段所作的《投标书》,是竞标单位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向招标人提供的竞标文件,不是工程结算的依据,也与王为民2001年5月23日与雍保国之子雍金生签订的协议书中“王为民已完成工程造价按第八合同段招标合同价计算”的约定不符。申请人提供的“投标书”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交通部二局六处石中高速公路南段第八项目部的《K146 + 487小桥、K146 + 184盖板涵洞工程量结算清单》的结算价款与按照第八合同段招标合同价格对王为民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价款相符。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为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长缨
审 判 员 张建业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洋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