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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申字第3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09)宁民申字第30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银川保绿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曹健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尚君,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彭震,男,1951 年6 月5 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畜牧局退休职工,住(略)。
申请再审人彭震与银川保绿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保绿特生物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 作出( 2008)银民终字第826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9日保绿特生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绿特生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出具的赔偿协议及欠条,并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赔偿协议及欠条以2006年9月13日宁夏畜牧兽医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该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
被申请人彭震称,我与保绿特生物公司曹健仪达成的《赔偿协议》是进行了充分协商和讨论,又经过数次现场查验而产生的。赔偿38万元远远不能弥补我的损失。保绿特生物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彭震与保绿特生物公司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彭震饲养的猪于2006 年8 月至9 月出现了流产、死亡后,双方于2006 年9 月28 日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日,保绿特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健仪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出具了欠条。原判认为赔偿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应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保绿特生物公司上诉及申请再审均主张赔偿协议是对方以欺诈方式签订的,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彭震的经济损失明显低于双方所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保绿特生物公司虽主张2006年9月13日宁夏畜牧兽医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但没有证据支持,且申请人在签订赔偿协议及出具欠条时对该检验报告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保绿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玉琦
审 判 员 张建业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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