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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申字第3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申字第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玉玲,女,1951 年12 月21 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二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玉贵,男,1955 年5 月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郭玉玲与马玉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 作出(2007)银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日郭玉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玉玲申请再审称:原判在没有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因申请人两次受伤相隔不足8天,就认定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错误;申请人花费治疗费3119.7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损失约2000元,原判认定系过度治疗不予支持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马玉贵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11 月4 日郭玉玲与另案当事人马清因土地置换之事发生争执,相互漫骂、撕打,郭玉玲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国龙医院门诊诊断为:头外伤、左手软组织伤。经宁夏法医学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已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7)兴民初字第155 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2005 年11 月12 日下午17 时左右,郭玉玲、马玉贵因土地置换之事发生争吵,马玉贵用塑钢T 形尺捅在郭玉玲肩膀上将郭捅倒。2005 年11 月13 日,郭玉玲在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此后郭玉玲18 次在该院就诊,病情无明显变化。郭玉玲在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2432 .48元。经银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郭玉玲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伤的时间与受伤位置并考虑到其二次受伤之间的关联性、法医鉴定结论以及申请人先后18次就诊,存在过度治疗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书中称有新的证据提供,但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交。申请人郭玉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郭玉玲的申请。

                 审 判 长 李 帆
                 审 判 员 张建业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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