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9)宁民申字第3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申字第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名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江展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军,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爱龙,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略)
法定代表人:张克勤,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靖,该院办公室副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韶华,男,1972年7月l日出生,汉族,住(略)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简称兴庆区法院)与杨韶华、佛山市顺德区名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佛山名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7)金民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佛山名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银民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1日,佛山名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佛山名派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从未出具过担保书,鉴定结果已经证明担保书上的印章与申请人自成立就使用至今的印章不同,是伪造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即便担保行为真实,因被申请人兴庆区法院与杨韶华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协议变更,申请人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申请人兴庆区法院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杨韶华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7月10日,兴庆区法院作为甲方与杨韶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将银川市兴庆区长城路77-1号楼2号办公用房以65万元的价格出让给杨韶华,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付代理费两万元(不含在总房款内),首付款30万元于07年7月底前打入甲方帐户,余款35万元于07年8月底前打入甲方帐户。乙方30万元购房款到甲方帐户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把房屋交付乙方使用。2007年7月17日,佛山名派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如下:本公司愿意为杨韶华购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位于兴庆区长城路77-1号楼2号办公室一事,同意担保。2007年7月18日,兴庆区法院再次与杨韶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30万元,自愿将长城路房产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65万元,首付30万元,7月31日前付20万元,8月31日前付15万元。协议签订后,当天兴庆区法院即将房屋交付给了杨韶华使用。2007年7月23日,杨韶华又支付房款9万元。2007年8月13日,杨韶华给兴庆区法院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剩余26万元购房款于2007年9月4日前先付11万元,剩余15万元于9月20日前付清,如不履行交罚金两万。2007年10月18日,兴庆区法院给佛山名派公司传真函件一份,要求佛山名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佛山名派公司辩称未与杨韶华发生过业务往来,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担保书系杨韶华私刻印章伪造的。并提交公司成立时经顺德公安机关批准刻制的印章印文,申请对担保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兴庆区法院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同时对佛山名派公司在西北第二民族学院使用过的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样本1-8上的印文内容虽然均为“佛山市顺德区名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但分为四种版本。担保书上的印文与2007年7月1日授权委托书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经查,2007年7月1日,佛山名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宁夏银川荣森公司缪荣为该公司全权代表,负责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公寓床项目合同的签约以及款项的收支等一切相关事宜。该委托书由佛山名派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展增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07年7月9日,佛山名派公司与西北第二民族学院签订学生公寓床采购合同。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分别于2007年7月12日、8月30日、9月3日,三次支付佛山名派公司货款1601310元。
本院认为,担保书上的印章虽然与佛山名派公司成立时刻制的印章不同,但经鉴定,担保书上的印文与佛山名派公司2007年7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且该授权委托书上有佛山名派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展增的亲笔签名,佛山名派公司关于担保书上的印章系杨韶华私刻伪造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杨韶华给兴庆区法院出具的保证书未变动数量、价款等主要内容,且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佛山名派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佛山名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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