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8)宁民申字第20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申字第20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叶海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运清,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金成,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出生地宁夏永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称宁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略)
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捷公司)与汤金成、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银民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0月29日,大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捷公司申请再审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汤金成向文昌北街道路给排水工程项目供应过砂石材料。依据2004281号《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显示,文昌北街给排水工程竣工时间是2004年8月20日,而汤金成向法院提供的入库凭证的时间除2004年7月27日的一张单据以外,其余的均是工程竣工后产生的,说明“入库凭证”上的砂石料并没有供应给文昌北街道路给排水工程。2、文昌北街道路改造工程中的中标主体并非申请人。3、被申请人汤金成提供的拖欠材料款的6张入库凭证属于存疑证据,理由为:6张入库凭证均没有申请人公司的签章确认;“张静”的身份不能确认;张静本人没有出庭证实签字的真伪。4、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5、被申请人汤金成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和支持。
大捷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申请人汤金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4年6月,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银川市城投公司)对文昌路北街道路给排水工程公开招标,宁夏建工集团中标,中标通知书中项目经理写明为张静。张静原系宁夏大捷公司的总经理。2004年6月13日,银川市城投公司与工程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落款部分,承包人一栏盖有宁夏大捷公司的印章,由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祥及总经理张静的署名。文昌北路给排水工程施工后,原审被上诉人汤金成为该工程拉运砂石,经结算共计6415立方,应支付货款122500元,砂石料结算单上有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张静的署名。后宁夏大捷公司支付汤金成货款77500元,尚欠45000元,汤金成多次催要,宁夏大捷公司一直未付。2007年,宁夏大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啸云后,该公司对欠付汤金成砂石款45000元不予认可,汤金成遂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汤金成在原审中提供的“大捷公司资质证明书”、“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清楚的证明张静既是大捷公司总经理又是文昌北街给排水工程的项目经理,同时证明丁祥为大捷公司董事长。在银川市城投公司与文昌北街给排水工程承包方签订的协议书落款处,盖有大捷公司的合同章并有公司董事长丁祥和总经理张静的签名。证明大捷公司是文昌北街给排水工程的实际承建人。被申请人在原审中还提供了由大捷公司总经理张静签字确认并在票据上注明用于文昌路工程的“实物入库凭证”,该凭证充分证明了汤金成给大捷公司拉运砂石材料的事实。大捷公司否认上述事实但其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在此次再审申请中,大捷公司提出入库凭证上的时间晚于中标通知书中的竣工时间的申请理由,经审查认为,中标通知书上的竣工时间是招标单位对工程进度的具体要求,不是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六张入库凭证都注明了“第某次总票”,说明是对以前若干次零星票据的结算,凭证上所签署的时间,也不是砂石材料拉运入库的实际时间。不能以此证明砂石材料入库的时间晚于工程竣工的时间,更不能证明“实物入库凭证”的砂石材料没有供应给文昌北路给排水工程。大捷公司提出“实物入库凭证”上张静签字的真实性及张静本人的身份不能确认的主张,由于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能对抗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故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玉琦
审 判 员 苏长缨
审 判 员 张建业
二 0 0 九 年 六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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