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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9)宁民申字第1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申字第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宁夏石嘴山市石嘴山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晓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德明,男,汉族,43岁,系石嘴山市石嘴山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石嘴山市惠农区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钱建平,男,汉族,1957年7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天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秦奋,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钱建平、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天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嘴山市石嘴山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嘴山市石嘴山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约定天泽物业按货款总额三分之一支付现金,剩余部分煤款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以市场价格顶帐,原审应按双方当事人的合法约定判决给钱建平交付顶帐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之规定,请予以再审。

  钱建平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1月17日,钱建平与开发公司、物业公司签订一份购煤协议,约定由钱建平向开发公司、物业公司供取暖煤。2007年1月25日,钱建平又与开发公司、物业公司签订一份供煤顶帐协议,约定开发公司用位于惠农区林河居小区10号楼的三套住宅楼冲抵煤款。三套房产抵偿后,其余的煤款在供暖结束后10日内偿还,否则,所欠煤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协议签订后,钱建平给开发公司、物业公司供煤合计1139970.6元,物业公司已支付煤款595000元,仍欠钱建平煤款544970.6元。后物业公司提出降价,钱建平同意后,将发票交物业公司挂账。物业公司账面挂账欠钱建平531373.55元。随后,钱建平要求开发公司按协议交付房屋和欠款,开发公司推拖不付,酿成纠纷。钱建平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公司、物业公司向其支付煤款531373.55元,承担滞纳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钱建平与开发公司、物业公司签订的《购煤协议》及《供煤顶帐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钱建平依协议履行了供煤的义务,开发公司、物业公司应积极履行支付煤款的义务。其中物业公司已按购煤协议支付了超过约定的三分之一的煤款。对于482308.58元煤款,由于开发公司不能按照《供煤顶帐协议》约定的以三套房屋抵煤款,将三套房屋顶给钱建平所有,原判决开发公司在三方约定的以房抵煤款协议中承诺的三套房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原判依三方当事人的约定,在开发公司以房抵款后,余下的煤款及滞纳金由开发公司、物业公司共同承担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嘴山市石嘴山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建业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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