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8)宁民申字第18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申字第1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继生,男,1974年9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文光,男,66岁,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共交通事业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李银山,公司经理。
乔继生与青铜峡市公共交通事也公司(简称青铜峡公交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吴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17日,乔继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继生申请再审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的规定,本人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以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的基数。原审判决未以该标准作为计算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职业是司机,误工费应当以200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原审判决未以该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同样依据该规定,申请人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05年2月5日,即申请人定残的前一日,应为2000天。原判决仅计算1430天,适用法律错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有证据证实必须进行继续治疗的情况下,未判决给付继续治疗费,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51600元,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审查查明,1999 年7月19日,原告乘坐李金宏驾驶被告公交公司宁C—02558 号“兰州”牌大客车,当车行至国道109线1298公里+800米处,与迎面杜永忠驾驶的宁C—82967号大货车带挂相撞,致原告乔继生等人受伤。2000年1月11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李金宏负主要责任,杜永忠负次要责任。1999年7月19日至20日,原告支付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98元和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867. 45元。1999年7月21日原告转入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1999年8月10日。诊断为:左小腿挫伤Ⅱ度;左胫后动脉神经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医师建议住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康复楼进一步治疗。1999年8月10日至10月26日,原告在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康复部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架术后,左胫后神经损伤,并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随诊。原告付医疗费4891. 37元。2003年4月9日至10月,原告在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康复部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22元。2003年6月16日至6月27日,原告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感染,外定架拆除,经抗感染治疗后治愈,复查骨折部位已连续骨痂形成。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713.12元。1999 年11月7日至2000 年l月12日,原告支付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康复部门诊治疗费187. 88 元;2000年11月l日至2002年l月24日,原告支付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161. 20元;2000年7月24日,原告支付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治疗费57. 20元;2001年3月14日至2004年11月9日,原告支付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170. 10元;2002年6月27日,原告支付山西省稷山县骨髓医院医疗费314元;2001年12月6日至2002年12 月23日,原告支付青铜峡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费202 . 26元;2001年12月25日,原告支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79 . 20元;2000年11月22日、12月4日支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476元;2002年4月18日,原告支付青铜峡市妇幼保健所门诊治疗费80.90 元;2001年5月11 日和2004年8月21日支付青铜峡市康复医院门诊治疗费126.10 元;2001年12月10 日,原告支付青铜峡市卫生局门诊治疗费506. 80元;2003年1月2日、7月2日、8月3日,原告支付青铜峡市农机修造厂医务室门诊治疗费467. 70 元;1999年11月7日、8 日、10日、11日,2003年3月12日、13日,原告支付青铜峡市大坝镇韦桥合作医疗站门诊治疗费412. 80元。2001年4月11日,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X线诊断: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为固定术后对位尚可,骨折线明显。2001年4月26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就诊,医生诊断:骨折愈合不牢,建议用带锁钉固定。2001年8月30日,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X线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对位尚可,骨折线清晰,骨皮质变薄。2002年1月24日,原告在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Х线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胫骨骨折线消失,有少量骨痴形成;腓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线清晰。2002年6月24日,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Х线诊断左胫骨断端对位、对线正,骨折线尚清,可见骨痴形成。腓骨断端下约1厘米重叠表现,位固定好,另断端见不规则高密影,另原端骨质疏松。2003年4月7日,原告在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X线诊断: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固定术后骨折对位稳定,余骨质呈骨疏松表现。2005年2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宁夏法医学会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月6日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审根据被告申请,经委托法医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一18个月。原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尚未开展医疗终结时间鉴定业务,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174 . 62元,给付原告现金56100元。原告为治疗疾病支付交通费4000元。原告乔继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型,有效期1998年4月至2004年4月。原告乔继生1974年9月生,1997年3月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女儿乔佳1998年12月出生、1999年9月转非农业户。乔继生之父乔文广1943年11月出生,乔继生之母刘风兰1942年9月生,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兄弟姐妹6 人。宁C一02558号“兰州”牌大客车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1996年3月26日被告与李金宏签订了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1996年3月26日至1999年12月,李金宏月缴纳租金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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